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47號
原 告 陳秋梅
被 告 威昶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連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4,45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嗣再以書狀變更其聲明為如主文所示,經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各於民國103年11月間及104年1月間向原告
購買魚貨,以供做被告所有之遠洋漁船捕釣作業之魚餌使用
遂於上開時間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
票)交付原告,以作為前揭購買漁貨之價金。詎原告屆期於
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均遭
退票,屢經原告催索,惟迄今仍未給付,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近年虧損嚴重,已於104年11月11日向本
院聲請破產。又被告雖確實向宏大貿易商購買魚餌並開立系
爭支票作為價金支付,惟既被告交易之對象為宏大貿易商而
非原告,即僅得由宏大貿易商向被告請求支付,不應由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破產人因破產
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
破產法第64條前段、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破產人因破
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
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
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
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固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740號
判例意旨參照。惟查,本件被告雖於104年11月11日向本院
聲請宣告破產,並經本院以104年破字第24號事件受理,然
迄今尚未宣告被告破產,亦尚未選任破產管理人,此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破產事件案卷附卷可稽,則前揭破產事件自
不影響本件之被告適格與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執有系爭支票,屆期後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
提示,卻遭退票不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
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堪認屬實。
(三)被告不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及金額,然辯稱告交易之對象
為宏大貿易商而非原告,即僅得由宏大貿易商向被告請求支
付,不應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發票人及背書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3條前段、第126條
、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39條及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
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
,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且票據行為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
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
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另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
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
人就此負舉證責任;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
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
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
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89年度台上第1313號、85年度台上
第2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縱使如被告所辯其購
買魚餌並支付價金之對象為宏大貿易商而非原告,然系爭支
票既未記載受款人,原告既執有系爭支票,屆期後經提示,
遭退票不獲付款,依上開說明,原告本不須證明票據給付之
原因關係,被告復未對於原告取得票據有何惡意或無對價乙
節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以系爭支票
執票人之身分,請求被告就票面金額負發票人責任,被告上
開抗辯已屬無據。遑論宏大貿易商既非法人組織,即無獨立
為交易行為負擔權利義務之權利能力,再酌以被告自行提出
宏大貿易商交易時給予被告之名片已載明原告姓名,此有上
開名片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而被告於前揭破
產事件中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上,其中編號5之宏大貿易商後
方括號業已記載原告姓名,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破產事件案
卷核閱屬實(見該破產案卷第15頁),足認被告購買魚餌支
付價金之對象即為原告個人,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原告
請求被告負擔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之票據責任自屬有據。
(四)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
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執有系爭支票,而得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系爭支票之提示日
則業如附表所示,則揆諸上揭規定,原告就附表編號1、2
所示支票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8月31日起、104年9
月30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彭志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書記官陳威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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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銀行│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退票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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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作金庫商業銀│LK0000000│144,4000元│104年8月31日│104年8月31日│
││行前鎮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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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合作金庫商業銀│LK0000000│100,5000元│104年9月30日│104年9月30日│
││行前鎮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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