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35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宜君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盧盈秀
被   告  邱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同安
東街處,因闖紅燈不慎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張振庭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送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
9,612元(工資1萬6,473元、烤漆2萬2,932元、零件12
萬20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
代位求償權,惟向被告催討無著,爰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15萬9,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修理車
輛照片、行照、駕照及理算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車禍之
發生係因被告駕車有未遵守紅燈號誌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車輛
,已認定如上,則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及第
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之情事甚明,訴外人張振庭並
因而受有損害,則被告之加害行為與張振庭之受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被告自應賠償張振庭因此所生之損害(即修
車費用)。
五、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
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1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
有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至103年3月11日受損時,已實際使
用1年1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
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其折舊年數為1年2月,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為15萬9,612元(工資1萬6,473元、烤漆2萬2,932元、零件
12萬207元),有統一發票附卷可參,惟零件費用,係以新
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折舊後之餘額為71,186元
(計算書如附表),至於工資1萬6,473元、烤漆2萬2,93
2元,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全額賠償,合
計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11萬591元(計算式:
71,186+16,473+22,932=110,591)。
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訴外人張振庭修復系爭車輛
之費用15萬9,612元,有原告提出之理算書可參,則訴外人
張振庭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於賠償金額之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訴外人張振庭對於第三人
(即被告)之請求權,而本件訴外人張振庭依據民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11萬591
元,亦如上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七、從而,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及民法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59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吳智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書記官葉子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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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20,207×0.369=44,3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120,207-44,356=75,851
第2年折舊值75,851×0.369×(2/12)=4,6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75,851-4,665=71,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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