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東小字第2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劉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長租(下稱系爭車輛),該車於民國(下
同)103年4月1日18時29分許,由訴外人 黃昭憲 駕駛行經
新竹縣○○鎮○○路○段○○○號旁因會車而煞車停等,遭被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碰撞,
致前開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
經送廠修復後,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7,0
42元(工資3,900元、烤漆33,14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給付被保險人34,042元(自負額3,000元),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
2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4,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表、行車
執照、駕駛執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估價
單、車輛受損及修復照片、代位求償委付書(車體險、竊盜
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調取本
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車損照片等(見本院卷第22至32頁)核對無訛;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案
發生時天氣晴、視線及路況均良好等情,有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本件被告行經事故地點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對向停等車輛間併行之間隔,進而撞及
處於停等會車狀態而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生本件事故
,業為訴外人黃昭憲於警詢中所陳明(見本院卷第26頁),
益徵被告未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之過失致生車禍事故甚明;又衡諸一般經
驗法則,若非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當不至肇致系爭車輛有
受損之結果,是系爭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而被告就本件車禍肇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洵堪認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被告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已如前述
,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規
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請求權。經查,原
告已支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為34,042元(工資3,900
元、烤漆33,142元,自負額3,000元),有電子發票證明聯
、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估價單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9至12頁),又本院參酌上開估價單中之修復項目,與系
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應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且
無折舊之問題,自堪憑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
爭車輛之費用34,042元(即工資3,900元加計烤漆33,142元
,扣除自負額3,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系爭
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
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4,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書記官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