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2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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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2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2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070號),本院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嘉村因向告訴人 周紹川 借用手機遭拒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5日2時39分許(監視器畫面時間為111年4月25日3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金市店內,對周紹川侮辱稱:「幹你娘」、「恁爸打一下電話你是啥小」、「幹你娘機掰啦」等語,足以貶損周紹川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被告被訴強制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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