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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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83號原告 徐仕豪 被告 楊如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66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之友人 吳明道 於民國109年8月14日上午11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停車糾紛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以腳踢原告之膝蓋,致使原告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大腳趾挫傷伴有趾甲損害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請求賠償內容如下:
⒈急診費用新臺幣(下同)624元。
原告因上開侵權行為於當日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支出急診費用624元。
⒉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原告因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前後共計12次前往翰生診所就診、換藥,在家休養超過半月之久,身心頗受煎熬,受有精神上痛苦,茲求償慰撫金500,000元。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6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承認有出腳,惟此係因原告衝撞,被告受到驚嚇所致。
且當日警察把原告壓制在地,被告出腳行為不一定造成原告受傷之結果。就被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等語。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因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逾1
09年8月14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各1份,翰生診所診斷證明書2份為據(見附民卷第19至25頁),且據本院調閱本案相關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7號刑事案件全卷資料,亦有當日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7張、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575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反面、第54至64頁】。又被告因為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勢,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罰金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是兩造於該日發生衝突,且原告當日受有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原告主張其上開全部傷勢均為被告行為所致,被告則抗辯
其確實有出腳,但原告傷勢乃其遭員警壓制所致,被告出腳行為不一定造成原告受傷之結果等語。是本件即應審究原告所受傷勢是否均為被告踹腳行為所導致。查,⒈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林正浩 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業已證述:
原告的一輛自小客車停在一棟公寓一樓門前,經我到場査詢後,通知原告下樓移車,原告要移車時,有一群房仲業者出現,包含被告,雙方因此發生口角,口角後原本要移車的原告索性不想移車,跑去停車處對面的早餐店外坐著,這時男性房仲講了一些話刺激到原告,原告回罵一句幹你娘,然後衝過去要打那個男房仲,我追過去從原告後方架住徐仕豪,要防止衝突,過程中有看到被告出腳要踢原告,因我在原告的正後方,所以沒有看到被告有無踢到原告,後來在員警勸說下雙方才分開,原告當下表示有受傷,要對被告提告等語(見偵卷第36頁)。
⒉被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亦自述:那天原告衝向我們,我想原
告速度很快,我就下意識想要原告跟我們的距離分開,所以我有出腳,我有接觸到他身體的膝蓋,但我不覺得我有用很大的力氣,我認為他受的傷不是我造成的,後來是警察把原告壓制在地上,原告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44業反面)。⒊又於刑事偵查程序業就當日監視錄影畫面為勘驗,可見當日
原告確有衝向被告之友人,二人且已有肢體接觸,此時被告面向原告並站立於原告右前側,伸出其右腳踹向原告右膝處,原告旋即朝向被告,惟遭現場員警壓制,並跌坐在地(見偵卷第54至64頁)。
⒋是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輔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被告
確實於衝突發生之時,伸出其右腳踹往原告右膝處一腳,兩造已有肢體接觸無訛,又原告於衝突結束後,旋向員警表示其受有傷害,並前往醫院就診,足認原告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勢,確為被告行為所致。是被告抗辯其當日行為並未造成原告任何傷勢等語,並非可採。至被告另抗辯其當日行為之起因乃原告衝向其友人的行為所致,然此乃被告為侵權行為之動機,尚難據此免除其責任。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右側膝部挫傷傷勢為被告踹腳行為所致,即有理由。
⒌至原告主張右側大腳趾挫傷伴有趾甲損害亦為被告踹腳行為
所致等語,然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及勘驗內容顯示,被告當日行為係朝原告右膝處踹一腳,原告旋即側身朝向被告,然於兩造進一步肢體衝突前,現場員警即已介入,並將原告壓制在地,此有上開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從而,被告踹腳與原告身體接觸部分僅有原告右側膝蓋處,並未及於右腳大腳趾或腳掌處,則原告所受之右側大腳趾挫傷伴有趾甲損害之傷勢,難認係被告踹腳行為所致,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有理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傷害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被告應負侵權責任之事實,既經認定屬實如前,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於法有據。是以本件應審酌者,即為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合理?茲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624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事件致受有前揭右側膝部挫傷傷勢,支出醫療費用624元乙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醫療費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在卷為證,且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24元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在家休養超過半月,精神受有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語。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查原告為69年次,學歷為高中畢業,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齡40歲,其因被告行為受有前開傷害,於109年8月14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接受治療,並經診斷為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勢;又被告為66年次,學歷為二專畢業,目前無業等語(本院卷第27頁),又衡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及財產狀況(見限閱卷),及審酌當日兩造發生衝突之原因,與被告當日侵權行為非難程度,及原告受侵害之程度、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則不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合計為15,624元(
計算式:624元+15,000元=15,624元)。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之翌日起即111年5月18日(見附民卷第3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624元,及自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即無須確定其訴訟費用之數額,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於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書記官董怡彤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訴 字第 2183 號判決(111.12.09)【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附民 字第 66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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