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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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告乙○○法定代理人 林東生 被告甲○○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百零一萬四千一百
六十四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甲○○係台南市○○路大東夜市之負責人,而丙○○、丁○○係
被告甲○○僱用的管理員,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六時許,吳漢清在該夜市命丙○○、丁○○收起氫汽球時,自空中拉下,瞬間發生爆炸,致原告全身受有百分之二十六點五之燒傷,被告甲○○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給付原告之損害。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甲○○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彭振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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