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共同選任辯護人彭翼湘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七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拾玖台(含「七PK」捌台、「王牌對決」貳台、「金象王」貳台、「皇冠十三」貳台、「超級賽狗」壹台、「滿貫大亨」肆台及IC板貳拾塊),賭資新台幣參仟壹佰貳拾元、續玩卡: 伍佰 分肆拾玖張、壹仟分伍拾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丙○○係「四海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與乙○○二人,共同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丙○○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五日止,在台南縣○○鄉○○○路○○○巷○號一樓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經營「四海電子遊戲場」,公然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十九台(含「七PK」八台、「王牌對決」二台、「金象王」二台、「皇冠十三」二台、「超級賽狗」一台、「滿貫大亨」四台),與甲○○等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乙○○則自同年九月二日受僱於丙○○,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元,在上開遊戲場負責向顧客收錢、洗分、換取續玩卡及兌換現金之工作。其賭法為:以十元硬幣投入電動賭博機具開分,「七PK」、「金象王」、「超級賽狗」、「滿貫大亨」均以一元開一分,「王牌對決」以一元開十分,「皇冠十三」則一元開一分或十分,並均以押注方式參賭,如押中,賭客可得不等倍數之分數,並得以所贏得之分數換取續玩卡,再持該續玩卡再玩或以之兌換現金;不中,則押注金歸丙○○所有,以此方式獲取利益。嗣於同年九月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九月十六日)晚上十一時許,乙○○在上址為賭客甲○○(另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洗分兌換並交付現金二百元予甲○○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十九台(含IC板二十塊)、機具內賭資二千九百二十元、續玩卡:五百分四十九張、一千分五十張。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二人對右揭犯罪事實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為警查獲當日向被告乙○○兌換現金之賭客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電動賭博機具十九台(含IC板二十塊)、賭資共三千一百二十元、續玩卡:五百分四十九張、一千分五十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二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縱令同時兼操持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非謂常業犯必須別無其他正當職業始克構成,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經營之「四海電子遊戲場」,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十九台,並僱用被告乙○○擔任向顧客收錢、洗分、換取續玩卡及兌換現金之工作,每月薪資二萬四千元,足認「四海電子遊戲場」有相當之營業規模。核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經營規模、時間、犯罪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被告乙○○受僱時日甚短、犯罪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年紀尚輕、犯罪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且現仍為在學之學生(參卷附之學生證影本),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十九台(含IC板二十塊)、續玩卡:五百分四十九張、一千分五十張均為賭博之器具、三千一百二十元為賭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另公訴人分別對被告丙○○、乙○○二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一萬元及有期徒刑三月,且均不宜宣告緩刑云云。惟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其二人坦承犯行,且深表悔意,認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蘇孫波法官陳金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祝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