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偽刻之「台新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襄理」印章各壹枚及偽造之票據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面額新臺幣拾參萬元,以臺新銀行為發票人之支票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歹徒,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間,在某不詳地點,由乙○○盜刻位在臺南市○○路○段○○○號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臺新銀行)印鑑章及襄理職章,連同自己之印鑑章,蓋用在乙○○所有臺新銀行帳號0三六─二0─一0八二六八─三、票據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面額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元支票上,偽造成臺新銀行發票之支票一張。再由該歹徒持上開偽造之支票,向位在高雄市○○街○○○號經營晉禾音響之丙○○佯稱係臺新銀行本行支票,而訛詐同額之家庭音響組。丙○○再輾轉交付給同行戊○○持往銀行提示,因該支票上之臺新銀行印鑑章並非臺新銀行之真正印章而遭拒絕付款,臺新銀行職員丁○○發現該支票係偽造票據乃向警方報案始告查獲上情。嗣乙○○逃匿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發佈通緝,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緝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在八十七年間有向地下錢莊借錢,後來伊支票及印章都被地下錢莊的人拿走,該偽造票據上之印章均不是 伊蓋 的,伊不清楚為何會有該張支票,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云云。經查,上揭乙○○所有臺新銀行帳號第0三六─二0─一0八二六八─三號帳戶、票號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元支票,其上之臺新銀行印鑑章及襄理職章均係偽造,有該支票影本一紙及臺新銀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台新海佃字第八九00一0號函在卷可稽,故該紙支票為偽造之有價證券,自無疑義。又臺新銀行帳號第0三六─二0─一0八二六八─三號支票存款帳戶,乃被告親自辦理開戶及申請支票使用,亦為被告所自認,並有臺新銀行前開函文檢送被告開戶之資料影本一份在卷足憑,而上揭支票上「乙○○」之印文與被告開戶所留之印鑑章印文相同,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支票及被告開戶印鑑卡影本各一紙附卷可參,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於檢察官初訊時供稱:「(問:上開支票台新銀行的印章是你刻來蓋的?)是的」(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偵訊筆錄);第二次偵訊時則稱:「印章(指台新銀行印章及襄理職章)不是我刻的,因我在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向錢莊借錢,將我印章及空白支票一本交給錢莊,是由錢莊刻的印章,..借了六萬元,後來利息要向我拿四、五十萬元」(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嗣於本院審理時又供稱:「之前我曾向地下錢莊借錢,我的印章交給錢莊,他們拿我印章去申請空白支票」(詳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復供稱:「我八十七年十二月向錢莊借錢時,證件、空白票及印章即被錢莊拿走,支票是我本人去申請」(詳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其供述前後不一,破綻百出,已有可疑。而被告自案發至今,均無法提出其向錢莊借款之資料以供查證,其空言所辯,亦難採信。況且,以被告所稱向錢莊借得之金額僅為六萬元,常人豈會因此願意交付整本空白支票及印鑑章予錢莊,而將身家及信用交付他人手中之理?又地下錢莊乃將本求取重利者,常見者均要求借款之人交付證件作為抵押,及簽發二倍或三倍借款金額之支票或本票供作擔保,並藉此向借款人施壓,以圖借款人持續支付高額利息並返還本金,又豈會無端拿走借款人之空白支票及印鑑章,胡亂簽發支票,致使借款人信用提前破產,而無法清償借款。再者,被告如印鑑章及空白支票均被錢莊之人強行取走,一般人為免支票被無限制使用,均會採取某種程度之補救措施(例如:更換印鑑章或掛失支票等),然被告卻自始迄今置之不理,被告所辯,實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偽造臺新銀行支票一紙、臺新銀行真正之印鑑文、乙○○開戶資料、存提款資料及退票記錄等在卷可資佐參,益徵被告應係與某不詳歹徒合謀持系爭支票行騙,才會放任支票大量退票及被任意偽造成臺新銀行簽發之支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臺新銀行印章、襄理職章、二者印文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均為偽造有價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亦不另論詐欺罪。被告與在逃之不詳姓名之人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飾詞狡辯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等偽刻之「台新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襄理」章各一枚,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業已滅失,應與偽造之票據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面額拾參萬元,以臺新銀行為發票人之支票壹張,分別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至於該偽造有價證券上偽造之「台新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襄理」印文,已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廿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
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