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玉井鄉往台南縣新化鎮〔東向西〕方向行駛,行駛至台南縣玉南公路十九公里四百公尺處,其原應注意行經天雨視線不清之際,均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在雙向三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侵入對向車道,適甲○○駕駛小貨車自對向駛來,而撞及甲○○所駕駛小貨車,致甲○○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等傷害,並因癒合不良將引致跛行、輕度至中度運動障礙之重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查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除辯稱未超速外餘均坦承不諱,經查,右開時、地駕車肇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中坦承不諱,供稱:因受右側外車道不明車輛欲駛入我行駛車道逼迫,致我不慎駛入對向車道情事,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又有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附卷可稽。按駕駛人因雨致視線不清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復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同法第九十七條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貿然侵入對向車道,顯有過失。而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不足為採,是被告犯罪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所受之傷已引致跛行及輕度至中度運動障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清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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