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懷疑上開案件是親人所陷害,竟基於以加害生命之事即恐嚇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二十二時許起至翌日一時許,在台南縣七股鄉看坪村三十八號處,對其堂妹丙○○恐嚇稱:要殺死她等語,致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丙○○之安全。復於同年十月十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上址,亦以加害生命之事,同時對丁○○(係丙○○之夫)、甲○○(係乙○○之親伯父)二人恐嚇稱:要讓他們二人死得很難看等語,致丁○○、甲○○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該二人之安全。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就恐嚇被害人丙○○部分: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所指訴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錄音帶一捲可稽,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二、就恐嚇被害人丁○○、甲○○部分: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在場,然矢口否認有前開恐嚇之犯行,辯稱:其當時係要丁○○、甲○○二人到台南縣佳里鎮「福安宮」向神明問事情,並未恐嚇渠二人云云。惟查,右揭恐嚇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在卷,並有錄音帶一捲可稽,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被告於同一時地,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丁○○、甲○○二人施加恐嚇,觸犯相同罪名之罪,為同種類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處斷。被告先後所為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曾因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蘇義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