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七時許,駕駛J五─三一二七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二二一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在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距離,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乙○○騎乘腳踏車沿崇善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見上開處所慢車道上停放一輛由 葉桂芬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N八─三七0七號自用小客車佔用慢車道,乃轉向駛入快車道,甲○○在超越時,因疏未保持安全間距,致擦撞 劉玠秋 所騎乘之腳踏車,使乙○○再往前撞及N八─三七0七號自用小客車後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股骨大轉子粗隆挫傷、左肘挫傷及左足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查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是正常行駛當中,我在我的車道,當時下班人很多,乙○○來撞伊的,伊認為自己沒有過失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及車損照片九幀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股骨大轉子粗隆挫傷、左肘挫傷及左足挫傷等傷害,亦有診斷明書一紙附卷可憑,再依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車損照片所示,其後輪擋泥板拱起,顯見係因外力由後撞擊所造成,足認被告所辯:係乙○○來撞伊的云云,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按汽車在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加以注意,且依其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況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亦告駕駛小客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有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故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被告應有部分過失,且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僅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肇事之原因,被告之刑責自不能因此相扺獲得減免,惟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院爰審酌被告品性及智識程度、過失程度不輕、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清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