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應注意且能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而疏未注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並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同日六時二十五分許行經台一線公路台南縣○○鄉○○村○○路○段○○○號前路段時,因已不能安全駕駛,而以約七十公里之時速自後追撞前方由乙○○所駕駛,遇紅燈暫停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乙○○因車輛遭撞擊而受有下背拉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七時四十五分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二七毫克。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查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酒後駕車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其於偵查中否認其飲酒會影響駕車云云,經查,前開肇事使被害人受傷事實,業據被害人乙○○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甚詳,並據提出診斷書一份佐證。按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時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的主因之一(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 蔡尚穎 主任論文「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參照),亦為刑法修正增訂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立法理由,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再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在百分之0.一一以上,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麻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如確實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更不待言。又前揭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處以刑罰,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雖未逾每公升0.五五毫克,惟已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依前開規定不得駕車,其猶駕車外出並與他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確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及診斷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核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又過失傷害人,係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兩罪最質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無照駕車及酒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酒後駕車肇事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及犯罪後未能賠償被害人、先後經兩次通緝到案未能坦然接受處罰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怡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清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