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附民上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附民上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上訴人即原告乙○○法定代理人林東生被上訴人即被告甲○○
別名 吳冠億 )右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附民字第三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請求原判決廢棄。(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百零一萬四千六十四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依賴龍成 說法,被上訴人即被告甲○○是有在現場的。
乙、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上訴駁回。
二、陳述:當時伊沒有在現場的,伊不願意賠償,是上訴人獅子大開口,並引用刑事部分有利之證據。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揭規定,原審法院因予駁回上訴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廿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楊省三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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