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萬零叁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林秀美 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年息百分之十.一一)加年息百分之○.六七五計算,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訴外人林秀美除清償部分本金及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之利息外,其餘本息屆期均未清償,共計尚欠本金二百九十萬三千四百九十七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依一般授信約定書第三條第二項之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又依第五條第十款約定,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不照約履行時,立約人願意放棄先訴抗辯權,負責立即如數付清。而訴外人逾期清償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十.○八,請求利率依調整後之年息百分之十.七五五計算。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般授信約定書、分期償還放款帳、排告利率表、轉帳收入傳票、放款撥款傳票、繳納明細查詢單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般授信約定書、分期償還放款帳、排告利率表、轉帳收入傳票、放款撥款傳票、繳納明細查詢單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二百九十萬三千四百九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蔡孟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魏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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