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被訴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等罪嫌部分: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此部分罪名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甲○○、丁○○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本院審理時對上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撤回告訴,有該日訊問筆錄一份可參,故本院對此部分應諭知公訴不受理。
四、被告被訴殺人未遂罪嫌部分:公訴人認為被告有殺人未遂之犯行,無非以被告持兇器對告訴人甲○○下手行兇多達三次,且在行兇受阻後仍不減戾氣,持續更換兇器反覆為之,且被告行兇係以菜刀朝人體最為脆弱之頭部砍去,故被告殺人犯意至為明確等情,為其認罪之依據。惟查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其與告訴人甲○○係多年之好友,不可能為了小事,即要致渠於死地等語。又查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與前臂切割傷,而告訴人丁○○則受有右手切割傷,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可參,復經本院向該院查詢告訴人甲○○傷勢情形,經該院回覆稱:診斷為前額頭皮撕裂傷併左前臂撕裂傷等語,亦有該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八九)成附醫急診字第九六二三號函一份可憑,按左前臂及右手均非人體要害及脆弱之部位,且告訴人甲○○、丁○○亦僅分別受有撕裂傷或切割傷,傷勢尚非嚴重。雖告訴人甲○○另受有前額頭皮撕裂傷,縱頭部係屬人體要害及脆弱部位,但其僅前額頭皮部分受有撕裂傷,傷勢亦輕,衡諸常情,若及時醫治,上開傷勢均尚難達到致人於死之程度,若被告真有致告訴人甲○○於死之意,就憑被告雙手分持二把菜刀揮砍告訴人甲○○等情以觀,渠所受之傷勢當不致如此輕微。且參諸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警訊時指稱:「他(丙○○)沒有說要置我於死」等語,有該日警訊筆錄一份可考,而告訴人丁○○雖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指稱:「我當時要去叫甲○○回家吃飯,甲○○說他還要乘涼,我正要拉他回家,丙○○過來拿刀砍我右前腕,就又聽到丙○○說要砍死你,就朝甲○○頭砍一刀」等語,有該日訊問筆錄一份可稽。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曾說要殺死你的話,且告訴人甲○○、丁○○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警訊時均指稱被告持刀砍人時未出聲等語,有該日警訊筆錄一份可憑。既然告訴人丁○○之說詞先後不一,則其說詞何者可信,本屬有疑,況被告及告訴人甲○○又均稱未出此語,而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曾口出此語,故應認被告並未說要殺死你的話。再者,被告與告訴人甲○○係多年熟識之鄰居,衡情尚不致因觀棋插嘴之小事發生爭執,即欲致告訴人甲○○於死地。且縱被告真曾出言要殺你死,亦應僅係一時氣話,並非真有此意。綜上所述,被告應無殺人之犯意,故其行為不應成立殺人未遂罪,應僅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告訴人訴人甲○○、丁○○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殺人未遂部分之刑責不想追究,而對傷害部分亦撤回告訴,故此部分亦應諭知公訴不受理。
五、綜上所述,被告被訴傷害、過失傷害及殺人未遂部分,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彭振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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