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丙○○為駕駛聯結車之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00∣四三七號曳引車,沿台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揭路六十號前,應注意能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擦撞同向右側由 林玉娟 所騎乘之車牌000∣七八五號機車,致林玉娟人車倒地,林玉娟之下半身並遭丙○○所駕駛之曳引車右後輪碾過,造成林玉娟因左胸、腹骨盆輾壓傷骨折、大出血而立即死亡,詎丙○○於肇事致林玉娟死亡後竟未下車察看救助反加速逃逸,嗣經路人發現自後追趕約四、五百公尺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林玉娟之母親甲○○訴請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辯稱:並未看到死者,不知道有撞到人云云。經查:右開事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及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證人乙○○就被告丙○○肇事後逃逸之過程亦於警訊時證述明確,被告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林玉娟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丙○○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經本院囑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駕駛聯結車併行,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同為肇事之原因」,此有該會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南鑑字第八九一三0二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事證明確,雖被害人林玉娟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因同一肇事原因,亦有過失,且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惟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肇事之原因,被告自亦難免其過失之責,是所辯伊無過失云云,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殊不足採,又其過失行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所犯上開二罪間,罪名不同、罪質互異,為數罪,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品性、過失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三百二十萬元達成民事和解,有調解書一件在卷可稽),惟被告駕駛連結車肇事致人當場死亡,竟未下車查看有無被害人傷亡,亦不顧及被害人可能因未及時送醫而加重傷亡之情形,心態惡劣嚴重可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清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