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三三號、第九四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與 連聖鏜 (現通緝中)係夫妻,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連續於:⑴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佯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附條件買賣之方式,由連聖鏜以其所經營之聯齊鐘錶行名義為買受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福特牌LIATA自小客車一部,約定分期付款總額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四千七百六十八元,分四十八期繳清,每月一期,每期一萬三千六百四十一元,致福灣公司陷於錯誤而與之訂約並交付前開自小客車,甲○○與連聖鏜於取得該車後僅付三期款即拒不再付,尚欠六十一萬三千八百四十五元,並將該車遷移隱匿, 致生 損害於福灣公司。⑵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由連聖鏜為買受人,甲○○為連帶保證人,佯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動產抵押之方式,以其向國通汽車公司所新購之車牌00-0000號裕隆牌CEFIRO自小客車一部,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簽訂動產抵押契約,貸款六十萬元,致花旗銀行陷於錯誤而於同月十八日將六十萬元貸款匯予國通汽車公司,甲○○與連聖鏜於取得國通汽車公司所交付之前開自小客車後,同日將原牌照繳銷,另領新照並過戶予第三人,致花旗銀行無法辦理動產抵押登記,且嗣未清償分文,致生損害於花旗銀行。⑶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由連聖鏜為買受人,甲○○及 林錦源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連帶保證人,佯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福灣公司購買車牌00-0000號福特牌FASTIVA自小客車一部,約定分期款總額五十萬零四百元,致福灣公司陷於錯誤而與之訂約並交付該自小客車,甲○○與連聖鏜於取得該車後同日即將原牌照繳銷另領新牌,復過戶予第三人,致福灣公司無法辦理動產附條件買賣登記,嗣並全未付款,致生損害於福灣公司。
二、案經福灣公司、花旗銀行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是朋友 鄭坤雄陳榮生 (譯音)說買車可以抵稅,平日他們對我們很好,欠他們人情我們才幫忙,車子買來就給交給他們使用。我及先生都不會開車,交車及換照過程我們都沒有參與。案發前我與先生在裕農路開鐘錶店及外銷代工,平日就是由上述朋友幫忙載運交貨」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福灣公司之代理人 李中傑 、花旗銀行之代理人 王中昱 分別於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申請書、汽車車籍基本資料、汽車貸款申請書、撥款請求書暨授權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唯被告於案發後即行蹤不明,經檢察官及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嗣經通緝始查獲到案,然到案後一則無法說明車輛去處,再則又無法供陳所謂「鄭坤雄」、「陳榮生」等人之詳細年籍、住所資料以供查證,況且被告為四十七歲之婦女,之前又與其先生連聖鏜共同經營鐘錶行,自有相當社會歷練及經驗,豈會因朋友對渠等很好,就無端購車交予友人使用?所辯與常情不合,不足採信。另共犯連聖鏜於偵查中辯稱:第二部車因為欠債,讓 洪飛龍 牽去,第一部車借人家開,月底能交還云云(詳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偵訊筆錄),除與甲○○前開所辯相互矛盾外,該三部車亦至今毫無縱跡,而被告等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間,三度以動產擔保交易方式購買三部自小客車,其中二部於取得牌照領車後當日即將之過戶予第三人,分期付款之款項則分文未付,且造成債權人無法辦理動產抵押或附條件買賣登記;另一部亦僅付三期款即拒不繼繳,渠等顯有不法意圖甚明。按被告當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或動產抵押所購買之車輛,在未付清所有分期款項或取得所有權之前,不可遷移或處分,卻仍將三部車輛分別過戶予他人或遷移不明處所,並拒付分期款項,自難謂渠等無共同為詐欺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與連聖鏜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違反動產擔保法交易法、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一致,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違反動產擔保法交易法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及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案發後與共犯連聖鏜均逃逸無蹤,經通緝到案後對車輛去處亦無法交待,且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公訴人另以被告及連聖鏜二人,自八十三年間起成立互助會,招攬乙○○等人為會員,並利用互助會員互不熟稔之機會,多次利用冒標之方式,使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止會。因認被告另涉有詐欺罪嫌,且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審(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號)。唯查,前揭論罪科刑犯行之期間為八十七年三月間,與被告等起會之日期八十三年間間隔數年,與被告等倒會之八十六年七月間,亦有八月之久,且本案之犯罪手法與冒標、倒會者亦不相同,難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二者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併案部分又未經起訴,本院無從審理,應退還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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