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道一七三號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麻豆鎮磚井里一之三號前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撞及由乙○○所騎乘,駛至該處欲左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乙○○因之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肘關節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查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對右開時、地發生車禍肇事致告訴人乙○○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乙○○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應同負肇事之過失責任,惟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肇事之原因,被告自亦難免其過失之責,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復有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應負之過失責任,被告在肇事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清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