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七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巿夏林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夏林路與永華路交岔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於路口綠燈亮時,即加速行駛,當時適有 黃鄭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附載 黃雅鈴 ,由台南巿永華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尚未通過夏林路,迨甲○○見在其前方橫過行駛之機車時,即緊急煞車惟仍來不及,其汽車車頭撞擊黃鄭菊機車之右側,致黃雅鈴顱內出血經送醫後不治死亡,黃鄭菊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及缺氧性腦病變之重傷(過失重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
二、案經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及被害人黃鄭菊之夫黃森巖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時、地駕車肇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紙、奇美醫院及台南醫院驗傷單共三紙及現場照片十八幀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黃雅鈴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快速前行,撞擊被害人黃鄭菊之機車。況被告自承在事故前即看見被害人黃鄭菊機車由其左前方騎來,距離有一百公尺遠,而被告綠燈通行起駛時時速即達每小時五十至六十公里,致無法在見被害人機車時及時煞停汽車,可證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黃雅鈴之死亡結果及被害人黃鄭菊之重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致死等犯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本院審酌被告等之品性、過失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已賠償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調解書一件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雖曾於八十一年間因恐嚇罪受有期徒刑五月之宣告但已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效(見卷附前科查註表),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宣告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 蕭國華 對被告提出告訴之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因此部分與前開過失致死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怡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清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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