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自訴人丁○○被告戊○○被告庚○○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丁○○向本院提起自訴後,告訴人己○○、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該署以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八五七號案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實
一、戊○○、庚○○均係位於臺南市○○路大東夜市之管理員,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六時許,因風太大而欲收起大東夜市所施放懸掛之廣告用氫汽球時,其等本應通知大東夜市負責人即被告乙○○或出售商 佘重信 出面操作,惟竟未通知而經戊○○決定由其等二人自行操作,縱其等欲自行操作,亦應注意氫氣係易爆之氣體,不能接觸火花,且應採取適當疏散人群之安全措施,以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等竟疏未注意,非但未疏散人群至安全距離,且因汽球放氣口太小而不易釋放氫氣時,經附近之攤販己○○提議以吸塵器吸取氫氣,恰巧另一攤販甲○○有車用吸塵器可加使用,戊○○、庚○○竟未予阻止而任由甲○○為之,嗣因吸塵器之馬達轉動產火花,引起氫汽球爆炸,適僅有六歲之丙○○(000年0月0日生)逗留該處附近,因而遭受全身百分之二十六點五之燒傷(二度百分之二十二、三度百分之四點五),而己○○亦受有顏面頸部及四肢燒傷(二度至三度,佔體表百分之三十三點五),甲○○則受有全身深二度至三度燒傷(佔體表約百分之二十點五)。
二、案經丙○○之法定代理人丁○○向本院提起自訴後,告訴人己○○、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該署以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八五七號案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甲、被告戊○○、庚○○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丁○○及告訴人己○○、甲○○指訴明確,而被告戊○○、庚○○對於其等係大東夜市之管理員而於右揭時地致被害人丙○○及告訴人己○○、甲○○受傷之事實固亦不諱言,惟均辯稱:其等均不知氫氣係易爆之氣體,不能接近火花,且當時係因告訴人己○○建議,並進而由告訴人甲○○以吸塵器吸取氫氣,以致氫汽球爆炸,其等雖未阻止,但亦未同意,販賣該汽球之商人佘重信並未告知這方面之專業知識,其等應無過失,故應由佘重信及告訴人己○○、甲○○負責,且自訴人丁○○並未委任律師,程序上難謂合法等語。
二、經查:
(一)按自訴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埸,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埸,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定有明文。觀諸上開法條文義,自訴人係「得」委任代理人到埸,並非「應」委任代理人到埸,故本件自訴人丁○○未委任代理人或律師到埸,並未違法。
(二)按氫氣係易爆之氣體,不能接觸火花,而吸塵器轉動馬達時,會產生火花,故不能以吸塵器吸取氫氣;又按釋放氫汽球之氫氣時,應疏散人群至一定範圍之安全距離,此為一般人所應具備之常識,右揭氫汽球既為大東夜市所施放,而被告戊○○、庚○○又均係該夜市之管理員,理應更須具備上開常識才是。被告戊○○、庚○○因風太大而欲收起氫汽球時,若無此方面之專業知識,本應通知夜市負責人即被告乙○○或氫汽球之出售商佘重信出面操作較妥。惟若其等真欲自行操作,亦應採取適當疏散人群之安全措施,以免危害之發生,可是,其等非但均未依上開方式為之,甚且當告訴人己○○建議,並進而由告訴人甲○○以吸塵器吸取氫氣時,其等亦應及時阻止,竟未加阻止而任由告訴人甲○○為之,以致吸塵器之馬達轉動產火花,引起氫汽球爆炸,致被害人丙○○及告訴人己○○、甲○○受傷,上開情事,被告戊○○、庚○○本均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等自有過失。且氫汽球爆炸之原因確係因吸塵器轉動馬達而引起火花造成的等情,亦經證人即氫汽球出售商佘重信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白,有本院該日訊問筆錄一可參。又被害人丙○○及告訴人己○○、甲○○受有上開傷害,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三張足憑。至於佘重信是否亦應負責,因此部分並非在本件自訴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八五七號案移送之範圍內,本院不予調查認定,縱其亦應負責,亦不得執此而免除或減輕被告戊○○、庚○○之責任。又告訴人己○○、甲○○對於上開氫汽球本不負收放之責任,故當然不須具備此方面之專業知識,縱因欠缺專業知識而為錯誤之建議或處置時,被告戊○○、庚○○非但無聽從之義務,甚且應即時阻止,若仍聽從,對於所造成之後果,仍應由被告戊○○、庚○○自行負責,亦不得執此而免除或減輕其等之責任。綜上所述,被告戊○○、庚○○所辯,均不可採,其等犯行均應予認定。
三、被告戊○○、庚○○均係大東夜市之管理員,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按自訴人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丁○○雖僅就被告戊○○、庚○○業務過失傷害被害人丙○○部分提起自訴,但其效力仍及於業務過失傷害告訴人己○○、甲○○部分。至於告訴人己○○、甲○○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戊○○、庚○○同時告訴公共危險罪部分,惟遍查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規定,被告戊○○、庚○○之行為尚不構成該章之罪名。又被告戊○○、己○○均係一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丙○○及告訴人己○○、甲○○受傷,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個業務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戊○○、庚○○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丙○○、己○○、甲○○所受之傷害非輕及被告戊○○、庚○○尚未完全賠償被害人丙○○及告訴人己○○、甲○○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被告乙○○無罪部分:
一、自訴人丁○○自訴及告訴人己○○、甲○○告訴意旨均略稱:乙○○係大東夜市之負責人,其命戊○○、庚○○收起氫汽球時,疏於注意,造成被害人丙○○及告訴人己○○、甲○○之傷害,故其亦應負責等語。
二、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事發當時其既不在現埸,亦未指示被告戊○○、庚○○收起氫汽球,其當時完全不知情等語,核與被告戊○○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本院審理供稱:當時係其決定收起氫汽球的,乙○○不在現埸等語相符,有本院該日審判筆錄一份可考。既然被告乙○○當時不在現埸,不知此事,更未下達任何指示,其即無任何過失之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故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彭振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