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380號
原 告 龔鶴松
代 理 人 龔南魁
訴訟代理人 孫大昕 律師
被 告 郭德利
黃以成
被 告 吳妍儀
吳國楨
吳昱霆
吳素媚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金昆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郭德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以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妍儀、 吳國禎 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元,及均自民國一
○○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吳昱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年十
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素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一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妍儀、吳國禎、郭德利、 吳素梅 各負擔新臺幣
壹佰元,黃以成負擔新臺幣伍佰元,吳昱霆負擔新臺幣貳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44年12月19日起為坐落高雄市○○區
○段573、572、569、568、565、564、561以及56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目前為高雄市○○區○○○路○○○
巷用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詎①被告郭德
利以停放2台機車之方式(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以及無車
牌之報廢機車1台),占用569地號土地;②被告黃以成以
停放2台機車之方式(車牌號碼為000-000、HTD-473號)
,占用561地號土地;③被告吳妍儀、吳國禎、吳素梅以及
吳昱霆分別以停放1台機車之方式(車牌號碼依序分別為
XTP-518、XA7-973、ONT-547以及JZ2-598號),占用系
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11,200元,機車停車格一格則為3.75平方公尺(計算式:
1.5x2.5=3.75),且被告均以上開方式占用系爭土地長達5
年,故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①郭德利、
黃以成各為10,500元【計算式:11,200元x(3.75平方公尺
x2)x5%x5年x1/2應有部分=10,500)】②吳妍儀、吳國禎、吳
素梅、吳昱霆則各為5,250元【計算式:11,200元x3.75平
方公尺x5%x5年x1/2應有部分=5,250)】, 爰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一)吳妍儀、吳國禎、吳素梅以及吳昱霆
各給付原告5,250元,(二)郭德利、黃以成各給付原告
10,500元,及上開(一)(二)請求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該
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郭德利部分:我輪流住在鳳山市○○路及青
年一路123巷12號已經超過5年了,一個禮拜大概住青年路
1、2天。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我使用已經超過5年了
,住在青年一路的時候,我就會停在家門口。至於另一輛停
在12號門前的報廢機車不是我的。(二)黃以成部分:我住
在青年一路123巷20號大概6、7年。車牌號碼000-000、
HTD-473號機車我使用已經超過5年了,都是用來上下班,
平常都停在家門口。(三)吳妍儀、吳國楨部分:兩人本來
都住在臺北,99年時才回高雄,車牌號碼000-000、
XA7-973號機車是他們從臺北寄回來的,寄回來後兩人平常
用來上下班,上班的時候騎到公司去,騎回家後就會停在10
號或11號前面。(四)吳昱霆部分:我住在青年一路123巷
11號已經超過5年了,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是我在使用
,該機車都停在10號門前。(五)吳素梅部分:我住在高雄
市阿蓮區,母親則是住在青年一路123巷13號,我大概1、
2個月一次回去看母親時會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代
步,到那邊時會臨停,有時停在13號前,有時停在10號前,
每次待的時間則不一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自44年12月19日起為坐落高雄市○○區○段573、572
、569、568、565、564、561以及56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無權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2.查系爭土地縱經編列為道路用地,亦僅係都市計劃上之土地
使用分區而已,在尚未由政府依法實施徵收而發給補償費前
,自不得僅以其經編列為道路用地,即認原告因而喪失對於
系爭土地之權利或不得再為管理使用;況系爭土地既屬私有
,公眾所得享有者,僅為反射利益而已,並非因此一既成道
路事實即可取得何種權利,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公用目
的範圍內,雖無私法不當得利問題,然被告係將機車停放於
系爭土地上達一定時間,並非單純通行系爭土地,亦與公眾
之通行目的不符,自不得據此為由,免除不當得利之利益返
還責任。此外被告並未就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有所主
張或舉證,則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或償
還其價額。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之價額為何?
1.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可資參
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
價;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
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次按經兩造同意者,或調
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
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
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依原告所主張被告應償還之價額之計算方式,係以各該被
告均「整日」停放機車且停放長達「五年」為前提,則原告
本應就被告停放機車之情形確如其主張一事為舉證,惟被告
既係以停放機車此種具有機動性之方式占用系爭土地,則上
開事實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
且其證明亦顯有重大困難,則依前所述,法院自得不調查證
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
3.茲審酌:(1)查系爭土地之95年至100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11,200元,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
100年10月7日高市地新價字第1000008691號函及系爭土地
之登記謄本可佐。而系爭土地位處巷道之內,距青年一路口
約40公尺,附近交通便利,住家及商店林立等情,則有本院
101年2月9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則原告主張
應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
(2)次查原告固主張每台機車之占用面積應以3.75平方公尺
為計算基礎云云,並提出「停車格為與禁停標線之劃設原則
」為證,惟依該原則,每一機車格亦得為2平方公尺,則原
告既未能說明其主張每台機車之占用面積應以3.75平方公尺
而非2平方公尺為計算基礎之理由,是每台機車之占用面積
應以2平方公尺為計算基礎。則縱認被告均「整日」停放機
車且停放長達「五年」,原告得請求之數額已僅為每台機車
0,800元(計算式:11,200x2平方公尺x5%x5年x1/2應有部
分=2,800)。而再審酌(3)即被告就其使用機車情形之陳述
,即:(a)郭德利部分:我輪流住在鳳山市○○路及青年一
路123巷12號已經超過5年了,一個禮拜大概住青年路1、
2天。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我使用已經超過5年了,住
在青年一路的時候,我就會停在家門口。(b)黃以成部分:
我住在青年一路123巷20號大概6、7年。車牌號碼
000-000、HTD-473號機車我使用已經超過5年了,都是用
來上下班,平常都停在家門口;(c)吳妍儀、吳國楨部分:
兩人本來都住在臺北,99年時才回高雄,車牌號碼000-000
、XA7-973號機車是他們從臺北寄回來的,寄回來後兩人平
常用來上下班,上班的時候騎到公司去,騎回家後就會停在
10號或11號前面;(d)吳昱霆部分:我住在青年一路123巷
11號已經超過五年了,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是我在使用
,該機車都停在10號門前;(e)吳素梅部分:我住在高雄市
阿蓮區,母親則是住在青年一路123巷13號,我大概1、2
個月一次回去看母親時會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代步
,到那邊時會臨停,有時停在13號前,有時停在10號前,每
次待的時間則不一定等語,則綜上審酌因素,本院認原告得
請求被告償還之價額以:郭德利為500元、黃以成為4,000
元、吳妍儀、吳國楨各為500元、吳昱霆為1,400元、吳素
梅為500元為適當。
4.原告固主張報廢機車若非郭德利所有,何以會容許該機車長
期停放其家門口云云,惟吾人不處理家門前報廢機車之理由
甚多,尚不能僅以此遽認該機車即為郭德利所有,否則遭他
人隨意將報廢機車棄置於自己家門口者,豈均因此即需負不
當得利之責?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為採。
5.原告另主張:(1)XTP-518及XA7-973號機車上蓋有帆布並以
磚頭壓住,可見是長期占用,且拍照時間為早上10點左右之
上班時間,是被告所稱該等機車係供吳妍儀、吳國楨上下班
使用,應不足採;以及(2)ONT-547號機車上亦蓋有帆布,且
於100年4月3日拍照當天剛好就返回青年路,似不合常情
;(3)BEM-230號機車於原告拍照時,亦停放於12號住處門前
,也過於巧合云云,並提出各該照片為證。惟查上開照片均
為單一時間點之照片,是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所陳述之常態
使用情形全無可採,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
1項至第5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明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