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9號
原 告 張金輝
被 告 吳振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參拾參元,其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之前投資電視台之民事紛爭,於民國
99年2月10日下午2時55分許庭訊後,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號桃園地方法院第二辦公大樓第一法庭門口,基於妨
礙名譽之犯意,以台語出言辱罵同時出庭之原告說:「你是
垃圾,垃圾,垃圾」等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語等情,業經
鈞院判決認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而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以下同)
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原告因被告妨礙名譽而受有精
神上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是冤枉的,伊不服刑事判決。起因為伊與原告
合夥電台的問題,步出時隨口以台語說「垃圾,沒有的事隨
便告」,伊並無侮辱原告的意思,後來兩造發生爭執,互以
垃圾相罵,原告才告我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你是垃圾,垃圾,
垃圾」辱罵,致其名譽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檢察署99
年度偵字第129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99年度壢簡
字第1198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
度壢簡字第1198號刑事卷宗在卷可稽,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上情置辯。經查:
(一)查被告雖以:伊是冤枉的,伊不服刑事判決。起因為伊與
原告合夥電台的問題,步出時隨口以台語說「垃圾,沒有
的事隨便告」,伊並無侮辱原告的意思云云置辯。然查,
張怡萱 在系爭妨害名譽案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被告
於上開時、地對原告以台語出言辱罵之過程證述明確,被
告於該案中亦自承其確有辱罵原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1198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否認有對原告公然侮辱云云,顯無
可取。原告主張被告有公然侮辱侵權行為乙節,則堪認可
取。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確有公然侮
辱原告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則被告公然辱罵原告,使
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難堪受辱,侵害原告之名譽,自應
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
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查原告為高中畢
業,曾擔任張廖簡宗親會理事長,之前是建築公司負責人
,目前沒有職業,名下有租賃及股利所得數筆,房屋、土
地及田賦等不動產數筆;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前與原告
合夥經營電台,目前沒有工作,名下汽車1輛及投資所得
1筆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98、99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資料在卷可參,並分別據兩造陳明在卷。茲原告因被
告之公然侮辱侵權行為致名譽人格權受有損害,伴隨而生
精神之痛苦可以預見,爰審酌上開之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及被告之事後態度,認原告
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公
允。
(三)至被告抗辯:兩造發生爭執,互以垃圾相罵,原告才告我
乙節。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
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8年臺上字第967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對上開辯詞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難認屬
實。且兩造互相辱罵之情縱屬為真,揆諸上開說明,亦係
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
,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自尚難認原告對
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是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
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
僅具督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
定,由被告負擔533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