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小字第38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黎昱
上列原告與被告宜華祥貿易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陳報被告宜華祥貿易有限公司
於法院是否有清算事件及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另提出該公司最新
變更事項登記表正本、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廢止前全體
股東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即駁回此部分之起
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
規定。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
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
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宜華祥貿易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有該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宜華祥貿易有限公司
即應行清算,然被告宜華祥貿易有限公司有無向法院聲請清
算不明,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被告宜華祥貿易有限公司之
清算人或廢止前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而本件原告起訴未
依法陳報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本院無從審酌其法定代理人究
為何人,顯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逾期即駁回此部分之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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