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88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880號
原   告  蔡慶安
訴訟代理人  蔡張秀鳳
被   告  林信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街○○○巷○○○號房屋全
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柒佰零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遷讓交還門牌號碼被告應將門牌號碼
桃園縣○○鄉○○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
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
嗣原告於審理中,將上開聲明變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
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6萬8,703元,及自民國100
年8月20日起至100年11月19日止,按月賠償原告1萬1,00
0元,核其變更係基於同一租賃契約之基礎事實,所為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8月1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租賃期間自99年8月20日起至100年8月19日止,每月租金
1萬1,000元,應於每月20日以前繳納,租賃期間有關租賃
物之水、電、瓦斯、電信、視訊、管理、公共維護及其他使
用租賃物所產生之費用,皆由被告負擔(下稱系爭租約)。
詎料,被告租期屆滿後拒不返還系爭房屋,計至100年11月
19日,被告共積欠五個月租金5萬5,000元、水電費用1萬
3,703元,及4個月之不得利,共計11萬2,703元未給付,
履經催討,均不予置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00年房屋稅繳款書、存
證信函、水電費用收據等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應堪信屬實。茲就原告請求,分述如下:
(一)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
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
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租約業於100年8月19日租期屆滿而消滅,此
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復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即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則原告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二)租金部分: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
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
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439條訂有明文。查被告積
欠5個月之租金5萬5,000元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是
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所積欠之租金5萬
5,000元,即屬有據。
(三)水電費部分:按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租賃期間
有關租賃物之水、電、瓦斯、電信、視訊、管理、公共維
護及其他使用租賃物所產生之費用,皆由乙方(即被告)
負擔」,此有房屋租賃契約附卷可稽,顯見兩造業已約明
租賃期間之水電費等相關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查被告積欠
水電費用1萬3,703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水電費用收
據(本院卷第35~38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不爭執,應
可採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用1萬3,703元,亦
屬有據。
(四)不當得利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
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
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租約已於100年8月19日租期
屆滿而消滅,業如前述,則被告自100年8月20日起即負
返還系爭房屋之責。至於,被告於租約消滅後仍繼續占有
系爭房屋未遷讓,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而兩造
間系爭租約中原已約定被告於每月應給付租金1萬1,000
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
每月相當租金1萬1,00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
屬合理。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100年8月20日
起至100年11月19日止,按月賠償原告1萬1,000元,自
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11萬2,703元(計算式:55000+13703+
44000=11270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沈豔華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