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25號
原   告  高有義
原   告  高全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七條龍餐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王冠傑 間請求遷
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玖仟
陸佰伍拾玖萬捌仟肆佰元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拾伍萬零陸佰捌拾
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將坐落臺北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
(下同)800,000元,並按日給付133,333元,然並未表明系
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
函詢長拓企業有限公司及建成地政士事務所,其函覆結果為
系爭房屋之市場交易價值(不含土地)為新臺幣(下同)
96,598,400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6,598,4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2,080元,然原告僅繳納新臺幣11,395
元,尚需補繳850,685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至原告雖以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釋明系爭房屋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惟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
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房
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之一
,然其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難認係房屋之市價即交易
價額,自不得以之為系爭房屋價額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林錫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