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99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991號
原   告  徐美峯
被   告  邱千汶
       邱俊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邱俊憲與邱千汶(以下合稱被告等2人,單
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為兄妹,邱千汶於民國98年12月
1日上午7時許,在原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住處
前,因擺設攤位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嗣邱千汶心有不甘,
旋即聯絡邱俊憲前來,邱俊憲到場後,即與訴外人 邱博洋
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原告上址住處,將原告所販
賣之金香等物品翻倒、丟擲,並與邱千汶共同基於恐嚇之故
意,對原告及其家人恫稱「出門走路就小心一點」、「放火
燒房子」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言語,致原告心
生恐懼,精神遭受痛苦。被告等2人並因本件恐嚇行為經本
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8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爰依民
法第184條、185條、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
神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綦詳,復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
117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80號刑
事判決各1件可稽;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均已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出言恐嚇原
告之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因此受有損害,
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揆諸上開法文,自屬有據。
㈡次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
之前揭原因,使原告身心受創,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
分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38至42頁、第48至56頁),及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5萬元為當。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係屬無
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再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100年11月14日分別送達於被告等2人,有送達證書1紙
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對被告 劉穩生 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
100年11月15日,應堪認定;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
告應給付之前揭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5萬
元及自10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雖就其請求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等語,惟原告勝
訴之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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