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交簡字第103號
被 告 李百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百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同犯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
院判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惟其旋於本年再犯本件相同之罪
,顯見未具悔改之意;而其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
之安全,犯本件酒後駕車罪行,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96毫克,惟念其本次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
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求處有期徒刑2月尚嫌過高,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