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20號
原 告 曾碧芸
被 告 施玫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449號)移送前
來,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爰就兩造間無爭執
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
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李易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