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244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2444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黃財發
被   告  吳福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伍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940元,及其中31,967元自
民國100年3月18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
利息,嗣原告於100年12月28日及101年2月15日具狀及於
本院言詞辯論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4,293元,
及其中29,562元自10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9.71%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於92年12月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
得憑卡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或於自動化服務設備預借現金
,並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或繳交最低應繳金額,未清
償之款項,應以年利率19.71%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嗣後即
未依約繳款,共尚積欠64,293元(其中本金為29,562元)未
償還;而上開債權業於94年8月30日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復於100年3月18
日讓與原告,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293
元,及其中29,562元自10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9.7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固就其於上揭時日申請系爭信用卡並持之消費、嗣於94
年3月繳款1500元後即未再繳款等情並不爭執,惟另以:㈠
系爭信用卡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4條第
1項之規定。㈡中華商銀地址變更,本債務嗣經轉讓二、三
手後,原告亦未通知催繳,伊無處繳納,後於100年9月間
接到支付命令方知悉本件債務。㈢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違約金
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東森
易卡申請表、用卡須知、債權計算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惟被告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受讓富全公司上開對被告之債權乙情,有原告
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佐,而被告
亦自承富全公司於受讓中華商銀上開對被告之債權後,曾透
過電話向其催繳,此亦有被告101年2月7日之陳述意見狀
附卷可按,堪認本件債權之移轉已由受讓人通知被告無誤,
是中華商銀、富全公司與原告間就本件債權之讓與,即屬適
法,合先敘明。
㈡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
: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
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
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
第12條第2項固有明定。惟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所定以年息
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雖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惟其約定尚未
超過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且被告對信用卡約定條款之內容
,並非不能預知,而其內容亦無何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
效之情形;另參酌被告於申請信用卡時,已年逾56歲,足認
依其當時之年齡及智識程度,應有判斷系爭信用卡契約是否
合理之能力,核無任何違反互惠原則或顯然不公平之情形。
況發卡銀行審核申請人即被告信用狀況後,若認已符合發卡
標準時,即予以核發信用卡,使被告無須提供任何擔保,即
可持卡先消費後付款。如被告嗣後僅清償部分帳款或有逾期
未清償等違約情事時,因顯示其個人信用風險已提高,固約
定利率高於一般放款利率,亦屬合理。況信用卡發卡銀行非
僅原告一家,如被告認原告銀行關於信用卡之約定利率過高
,亦有權自由選擇向任一家發卡銀行提出申請;且信用卡為
支付工具,非民生必需品,如認全部發卡銀行利率均過高,
申請人自忖度其經濟能力,亦得選擇不申請信用卡使用,並
非不申請即蒙受重大不利益,是以並無申請人於訂約時處於
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形。至信用卡每期
最低應繳金額,亦係發卡銀行提供予未能當期全數繳付應付
帳款之持卡人,延期清償之期限利益,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
亦載明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亦明白揭示繳納最低應
繳金額時,未清償部分須依約定利率計算循環利息,則持卡
人若不欲支付循環利息,亦得選擇全額繳納,或未全額繳納
時,儘速清償延後付款金額,尚難因上開約定,即認定約定
利率有違反誠信用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處。而被告審
酌自身經濟狀況後,仍選擇接受原告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條件
而申請信用卡使用,而信用卡約定利率既未逾民法最高利率
年利率20%之限制,即難認關於利率之約定有違反誠信原則
,顯失公平而無效之處。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受
強迫申請之情事存在或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簽訂有何其他無效
之事由,是系爭信用卡契約仍應認有效。
㈢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
承認起訴,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及第129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最後繳款日為94年3月9日,是
債權人至遲至次月被告繳款截止日之翌日起,即得向被告行
使請求權(包含本金及利息),換言之,若無前開規定消滅
時效中斷之事由,縱原告事後自行累計被告應給付之利息,
亦無解於消滅時效之不中斷。而本件原告係於100年9月9
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就系爭債務核發支付命令一節,有本
院收文章在卷可參,則依前開規定,除95年9月9日起至
100年3月18日止之利息計26,372元(計算式:29,562×
19.71%×1652天÷365=26,3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外
,於95年9月9日以前之利息債權,距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
令時,確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被告依法自得拒絕給付該
已罹於時效部分之利息。至被告所稱本件有違反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乙情,核為被告對該法條之誤解;又本件原告
並未請求違約金,是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55,934元(計算式:29,562+26,372=55,934)
,及其中29,562元自10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吳智媚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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