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0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號
上訴人乙○○
甲○○被上訴人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華德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面額各新台幣(下同)四百十六萬八千元之支票四紙(下稱系爭支票),由上訴人甲○○背書轉讓予訴外人 楊瑞仁 ,於檢調機關偵辦國票金融風暴案件時,系爭支票經檢調單位予以扣押,責付伊保管。詎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均不獲付款,上訴人自應連帶負給付票款之責等情,爰本於管理人之地位,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一千六百六十七萬二千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除以上開請求為先位聲明外,並以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楊瑞仁一千六百六十七萬二千元及其利息,由伊代位受領;第一審就先位聲明部分,命乙○○給付一千六百六十七萬二千元,及自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乙○○部分因未據合法上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上訴,其中備位聲明經原法院前審駁回其上訴後,復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判決予以維持,亦已確定。現繫屬本院者為先位聲明中,求為命上訴人甲○○與乙○○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千六百六十七萬二千元,及自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上訴人連帶給付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止之利息)。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基於公法上保管人之地位執有系爭支票,非基於私法上之關係而持有,未取得票據權利,亦未經審檢機關命令不得任意處分或行使其權利;且被上訴人於兌領其他支票後,自行動用票款,顯係基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權利,非以保管人地位為之。又系爭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三月二十七日期之支票部分,被上訴人對背書人甲○○之追索權,已逾四個月之時效,甲○○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系爭支票為乙○○簽發,經甲○○背書轉讓予訴外人楊瑞仁,嗣經檢察官查扣,責付被上訴人保管,屆期經提示均不獲付款等情,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九號起訴書、責付保管書等件可憑。上訴人對於支票為其簽發、背書乙節,並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楊瑞仁係透過中間人 方慧華 之轉介,將錢借貸與甲○○,甲○○就其中積欠楊瑞仁一億五千萬元部分,則出具乙○○設於第一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內之支票三十六張(系爭支票即為其中四紙),由甲○○背書,交付予楊瑞仁作為償債之用,系爭支票原係楊瑞仁所有,嗣交由 吳榮祥 轉交 溫文華 保管等情,業經證人楊瑞仁、方慧華、溫文華在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證述明確,有支票明細表、調查筆錄影本及上開起訴書可考。楊瑞仁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亦曾出具同意書,表示其持有乙○○簽發之三十六張支票,同意返還被上訴人,以清償其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等語,有同意書足稽。被上訴人主張楊瑞仁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僅暫交付溫文華保管等情,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而楊瑞仁嗣後縱改稱系爭支票已轉讓與第三人溫文華,非其所有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自難憑採。是上訴人抗辯該支票非屬楊瑞仁所有云云,即無可取。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係基於公法上保管人之地位持有系爭支票,非基於私法上之關係而持有,不得以自己名義行使票據權利云云,惟按於刑事偵查程序實施扣押有價證券,除有特殊標記等特定物必須原物保存作為證據者外,得報請承辦檢察官核准後提示兌領現金存庫或加封保管。其處理程序,應按證券種類報請檢察官核示處理,此觀卷附「扣押物處理程序表」規定自明。查系爭支票原為楊瑞仁所有,於刑事偵查程序經檢察官實施扣押,楊瑞仁已不能行使票據權利,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具狀向檢察官表示該支票如未遵期提示,恐喪失追索權,聲請將系爭支票發交其保管,並設專戶提示,檢察官對其聲請雖僅批示「附卷」,惟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向檢察官陳報其於交通銀行儲蓄部所設帳戶後,檢察官於同年十月十六日指示台北市調查處將含系爭支票在內之多紙支票及其他扣押物責付被上訴人保管,有聲請狀、陳報狀及責付保管書可稽。可見檢察官已依聲請意旨交付支票予被上訴人,且未禁止被上訴人提示兌領存入帳戶。則被上訴人所為與「扣押物處理程序表」所載,並無違背。況刑事偵查程序實施扣押之票據,係屬有價證券,須於法定之期限內為權利之行使或保全行為,否則即喪失其票據權利。票據於刑事偵查程序經實施扣押後,其所有人即喪失該票據之占有,而由檢察官授權之保管人占有,以自己之名義行使該票據之管理權。則被上訴人本於保管人之地位執有系爭支票,為達管理受領該支票票款之目的,自有本於保管人身分,行使系爭支票之追索權,訴請該支票債務人給付之權利。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無從行使票據權利云云,並非可取。被上訴人既受檢察官指示保管系爭支票,被上訴人究應凍結該款或利用該款孳息,何者利於本人,應由檢察官監督,自非身為票據債務人之上訴人所得置喙。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時,即表明系爭支票由檢察官扣押後責付伊保管,伊應盡善良保管人之注意義務,故對上訴人為中斷時效及起訴行為,係履行法律上注意義務等語,足見被上訴人確係本於保管人地位起訴,上訴人指被上訴人係以所有人地位為之,亦非可採。系爭支票既經提示,未獲付款,進而行使追索權,自屬有據。至甲○○雖辯稱系爭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同年三月二十七日期之支票部分,追索權已逾四個月之時效,然查被上訴人對上開支票除於票載期日提示外,並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以存證信函請求甲○○給付,且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有上訴人所不爭之存證信函足稽。則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其時效因請求而中斷,甲○○為時效抗辯,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票款,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將第一審就先位聲明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甲○○與乙○○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千六百六十七萬二千元,及自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上訴人連帶給付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止之利息,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按扣押物,因防止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保管之扣押物,得命適當之人保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扣押票據交付保管,保管人依公法上關係占有票據,雖非票據受讓人,惟其本於保管人之權責,亦應依上開法條第一項規定為防止票據權利喪失之行為。原審認系爭支票經檢察官扣押後交付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本於保管人之地位,得為防止票據權利喪失之行為,提示系爭支票及行使追索權,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票款本息,並無不合。且被上訴人於行使票據權利後,所取得之票款,僅保管物之狀態有變更,該票款仍為扣押物,自不能因該票款兌領後,未繳存國庫為保管,即謂其非為行使保管人之職權。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理由矛盾之違法,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