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
上訴人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華德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 律師被上訴人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牛湄湄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先位聲明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四百十六萬八千元,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三月二十七日、四月二十七日、五月二十七日,由被上訴人甲○○背書轉讓與 楊瑞仁 之支票四張(下稱系爭支票),於檢調機關偵辦國票金融風暴案件時,經檢調單位予以扣押,嗣責付伊保管,詎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均不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並本於管理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若系爭支票仍屬楊瑞仁所有,因楊瑞仁受僱於伊之期間盜用公款,伊對楊瑞仁有一百零二億二千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楊瑞仁怠於行使系爭票據權利,伊代位楊瑞仁行使之等情,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一千六百六十七萬二千元,及分別自如第一審判決附件一(原判決誤載為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楊瑞仁一千六百六十七萬二千元,及分別自如第一審判決附件一(原判決誤載為附表)所示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由伊代位受領之判決(第一審就先位聲明部分,命乙○○給付上訴人一千六百六十七萬二千元,及自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乙○○就其敗訴部分,雖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因不合法,業經第一審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現繫屬本院者為先位聲明中,求為命甲○○與乙○○連帶給付上訴人一千六百六十七萬二千元,及自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分別自如第一審判決附件一所示提示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止之利息〔見原審卷一一三頁背面〕,與備位聲明部分)。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楊瑞仁涉嫌國票金融風暴案件,經檢調人員收押,由檢調人員依法扣押後,發交上訴人保管,上訴人並非票據權利人,其係基於公法上保管人之地位持有系爭支票,並非基於私法上之關係而持有,未經審檢機關命令不得任意處分或行使其權利。又楊瑞仁對系爭支票之權利係處於凍結行使之狀態,並非怠於行使,亦與代位權行使之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乙○○簽發,經甲○○背書轉讓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為證,且被上訴人對於支票為其簽發、背書一節,並不爭執。查楊瑞仁係透過訴外人 方慧華 之轉介,將錢款貸與甲○○,甲○○就其積欠楊瑞仁一億五千萬元部分,由乙○○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三十六張,經甲○○背書後交付楊瑞仁,作為償債之用,故系爭支票原係楊瑞仁所有,嗣國票金融風暴案件爆發,該三十六張支票即經承辦檢察官扣押,命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查處)交付上訴人保管,而系爭支票即為上開三十六張支票中之四張等情,業據楊瑞仁、方慧華等在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述明綦詳,並有支票明細表、調查筆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九號起訴書、責付保管書可稽,楊瑞仁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及票據權利人,堪予認定。又查系爭支票係偵辦國票金融風暴案件之檢調人員扣押後,取交上訴人保管,是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占有原因,係受國家公權力之委託而保管刑事案件之證物,並非以取得私法上票據權利之意思而受領支票,且交付支票委託保管之人並非該支票之執票人,為上訴人於受領系爭支票時所明知,上訴人自非票據法上之執票人,亦非票據權利人,無從行使票據上之權利。雖上訴人主張,檢調人員將系爭支票交由伊保管,而伊已於時效期限內提示,並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即屬善盡保管人之責任云云。惟查系爭支票經承辦國票金融風暴案件之檢察官扣押後,認為被偽造本票之上訴人並未因此直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尚難將此有財產價值之扣押物品發還上訴人,故僅將其發交上訴人保管,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九號起訴書闡述在卷,則上訴人除保管系爭支票外,並進而持系爭支票向發票人及背書人行使票據權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與上訴人自己之行為,均已逾越其保管人之權限,應非上訴人自國家受託保管系爭支票,所得行使權利之範圍。至上訴人提出楊瑞仁出具之同意書,主張受讓包括系爭支票四張在內之三十六紙支票。惟查系爭支票經檢察官扣押責付上訴人保管之日期為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而楊瑞仁提出同意將系爭支票轉讓與上訴人之同意書日期為八十六年一月六日,系爭支票既經檢察官於刑事偵查案件中予以扣押,則在刑事偵查或審判機關尚未解除系爭支票扣押狀態之前,執票人楊瑞仁對系爭支票之權利即屬無從行使,上訴人自不可能成為系爭支票之受讓人,其自居票據權利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即屬無從准許。從而上訴人以執票人之地位,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一千六百六十七萬二千元及分別自提示日起之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復查楊瑞仁於受僱上訴人公司期間,竊取上訴人空白商業本票,盜蓋上訴人保証章而偽造本票,並以之向台灣銀行套取資金,造成上訴人對台灣銀行應負保証債務一百零二億二千萬元,而上訴人對楊瑞仁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楊瑞仁認諾,而判決楊瑞仁應給付上訴人一百零二億二千萬元確定在案,有上訴人提出之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八七號判決可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固可認上訴人係楊瑞仁之債權人。惟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經查系爭支票之執票人楊瑞仁於國票金融風暴案件後,經檢察官收押,系爭支票遭檢調人員扣押而交付上訴人保管,則楊瑞仁未向發票人、背書人行使票據權利,並非怠於行使,而是無從行使,亦即楊瑞仁對系爭支票之權利,係處於凍結行使之狀態,雖上訴人與楊瑞仁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惟楊瑞仁既不能行使票據權利,上訴人則無從代位楊瑞仁行使上開權利,是上訴人主張代位楊瑞仁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及利息,並代位楊瑞仁受領,非有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雖不能依証物保管人之地位行使票據受讓人之權利,惟此並無礙於上訴人本於保管人之地位代為提示系爭支票,查上訴人曾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向檢察官具狀聲請將系爭支票發交上訴人保管,並報請准予設立專戶提示兌領系爭支票,有聲請狀可考,承辦檢察官雖未正式行文表示同意,但亦無反對之表示,上訴人遂據之至交通銀行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當庭具狀向檢察官陳報該專戶處理情形,有陳報狀足稽,該帳戶雖非以楊瑞仁名義開設,惟查一般銀行開戶均須由存戶親自或授權為之,本件楊瑞仁既身陷囹圄,上訴人以自己名義開戶,實為不得已之權宜措施,核與「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暨所屬各處扣押物沒收物保管方法與處理程序表」之規定,尚無違背。因此上訴人如基於此理由而為備位聲明之請求,亦即上訴人本於保管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楊瑞仁票款,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其訴尚非無理由,惟本件上訴人卻基於保管人之地位為先位聲明之請求,而其備位聲明卻係基於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代位權而為請求,均屬無從准許,併予敘明。綜上所述,上訴人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無理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按於刑事偵查程序實施扣押有價證券,除有特殊標記等特定物必須原物保存作為證據者外,得報請承辦檢察官核准後提示兌領現金存庫或加封保管。其處理程序,應按證券種類報請檢察官核示處理,此觀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暨所屬各處扣押物沒收物保管方法與處理程序表(見原審卷一二九頁至一三二頁)之規定自明。查系爭支票係屬楊瑞仁所有,於刑事偵查程序經檢察官實施扣押,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向檢察官聲請,將系爭支票發交其保管,並於同年十月十一日向檢察官陳報,其已以自己名義設立專戶以提示兌領系爭支票,嗣檢察官命台北市調處於同年十月十六日責付上訴人保管系爭支票,該支票所有人楊瑞仁已不能行使其票據權利,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按刑事偵查程序實施扣押之票據,係屬有價證券,須於法定之期限內為權利之行使或保全行為,否則即喪失其票據權利。票據於刑事偵查程序經實施扣押後,其所有人即喪失該票據之占有,而由檢察官授權之管理人占有,以自己之名義行使該票據之管理權。則上訴人本於管理人之地位執有系爭支票,為達管理受領該支票票款之目的,本於管理人之身分,行使系爭支票之追索權,訴請該支票債務人給付,應在其職權範圍以內。是原審認為上訴人經檢調人員交付上訴人保管占有系爭支票,並非該支票之執票人,不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該支票權利,而應本於管理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與楊瑞仁,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進而駁回上訴人對於先位聲明之上訴部分,即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備位聲明之上訴部分,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