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義雄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所有台北市○○路○○○號四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總價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二萬元,伊已付定金二百五十四萬元,及支付仲介人民生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報酬六萬元。詎土地增值稅單核下後,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於三日內繳納,經定期催告無效,伊不得已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將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自應加倍返還定金五百零八萬元,及賠償伊所受給付仲介人報酬六萬元之損失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五百十四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核定之土地增值稅係按一般土地稅率核課,與系爭土地應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不符,伊乃申請更正,並於該分處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發給更正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繳納稅款,伊未遲延繳納稅款,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將系爭房地以八百五十二萬元出售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已收受部分價款二百五十四萬元,且約定於增值稅單核下三日內完稅,被上訴人於稅單核下未依約於三日內完稅,經上訴人二次催請儘速完稅,仍未完稅,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通知解除契約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在卷為憑,固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後之翌日即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申請核稅,經該分處以簡便行文表函覆略以:「……不合土地稅法第九條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應按一般土地稅率核課,應納土地增值稅二百八十九萬八千七百九十元……」。被上訴人旋即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向該分處申請更正,該分處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二四八五五︱二號函略以:「……業經依規定辦理更正應繳土地增值稅額為五十一萬一千四百零一元……」,並檢附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乙份,被上訴人於同月廿六日完納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前揭簡便行文表及函,已完納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各乙件為憑。查「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稅捐稽徵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亦為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稅捐稽徵法第三章「稽徵」,係稅捐之稽徵程序,包括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徵收、緩繳、退稅、調查等,仍處於尚未「核定」稅額之階段。而第四章「行政救濟」,則就已「核定稅捐之處分」,規定其「復查」及「訴願」之程序,二者截然不同。被上訴人係對於尚未「核定」之繳納通知文書,依據稅捐稽徵法第十七條,在「規定繳納期間內……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當時仍處於尚未「核定」稅額之階段,顯非第四章「行政救濟」。基此法理,稅額既然處於未「核定」之狀態,自無所謂完稅「起算日」之問題。若謂以接到第一次依一般土地稅率核課不正確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之日,作為起算日,無異苛求被上訴人「拋棄」上述「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之權利,殊與情理不合。所謂之稅單核下,應指稅捐機關依法核定正確之稅單而言,果稅捐機關所核定之稅單,納稅義務人對之尚有疑義而依法向稅捐機關申復更正,此時尚不得認稅單已核下,故稅單核下之起算日,應指稽徵機關已依法正確核定稅額之日而言。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書之翌日,被上訴人即向稅捐機關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申請核課土地增值稅,稅捐機關第一次函覆所核之土地增值稅係按一般稅率核課,與被上訴人申請之意旨不符,其金額高達二百八十九萬八千七百九十元,比第二次更正後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之金額五十一萬一千四百零一元,多出二百三十八萬七千三百八十九元,亦遠比上訴人所支付之第一期款二百五十四萬元多出三十五萬八千七百九十元。被上訴人既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申請核課,而稅捐機關之函覆則屬一般之稅率,其申請更正為人情之常,上訴人應俟其申請更正結果後再為定奪。同時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未接獲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之稅單前,上訴人亦無庸支付第二期款,對上訴人並無損失。再者,上訴人主張其子結婚,需以系爭房屋作為新房,惟其結婚之日係在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距其解除契約之同年八月二日,尚有三個月零十八天,而本件正確稅單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即已核給,被上訴人在第三日(二十六日)即行完納,即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何況在登記前,本可先行交付房屋,毫無影響結婚使用房屋之計劃,上訴人竟藉口以被上訴人合法申請更正土地增值稅而認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核與前引誠信原則有違。被上訴人並無違約遲延之情事,上訴人解除契約,尚非有據,其據以請求加倍返還定金及損害賠償即失所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稅捐稽徵法第十七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乃係就繳納通知文書記載、計算有錯誤或重複時之更正程序。又依同法第十六條規定,繳納通知文書,既應載明繳納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稅別、稅額、稅率、繳納期限等項,並由稅捐稽徵機關填發。自不能認第十七條所謂之繳納通知文書,為非屬稽徵機關所核定應繳納稅捐之通知單。原審竟認第十七條規定,係屬稅捐稽徵機關尚未核定稅額階段之程序,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有可議。次查上訴人主張,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兩造協議不成後,被上訴人曾指示代書 李銘堯 向上訴人傳達:如果自用住宅稅率申復手續未能獲稅捐機關許可,就不願出售系爭房屋,而打算將自上訴人處所收到之二百五十四萬元現金加計銀行利息退還上訴人等情。被上訴人顯係抱持投機心理,即自用住宅稅率之申復手續如獲准許(不論行政救濟時間多久),才將系爭房屋售予上訴人;反之,如未獲准,則打算退款了事,使上訴人承擔較高之交易風險,對上訴人甚為不利云云(原審上字卷一一六頁、更一字卷五八頁),究竟是否屬實﹖又如果屬實,被上訴人是否願在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先行交付房屋﹖另依兩造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四款約定,係以買賣價金尾款付清日為正式交屋日(一審卷九頁),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可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先行交屋,有何依據﹖凡此均與衡量當事人雙方之利益是否公平,及上訴人行使權利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有關,原審未經詳查審究,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