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
上訴人華馨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重義 被上訴人嘉展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嘉鴻 訴訟代理人 劉興吉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六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承攬上訴人「市政小別墅新建水電後續工程」,已全部完工,並經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驗收完畢,依兩造簽訂之請款分期表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伊工程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五千元,及追加之水電工程款十七萬一千一百三十五元,合計六十萬六千一百三十五元。伊已開具統一發票二紙向上訴人請款,惟上訴人拒不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六十萬六千一百三十五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上訴二審,原審就第一審所命上訴人給付金額超過五十八萬九千七百二十三元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依法不得上訴三審,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水電工程原係由訴外人久洲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久洲公司)承攬,久洲公司再交由被上訴人承攬,其中地下一樓、二樓幹管立管及配線完成,機械室完成等兩期工程,於久洲公司倒閉前已完成,伊亦付訖該期款項,嗣因一時失察,誤與被上訴人締約,列在兩造請款分期表中第一、七期工程,並給付被上訴人一至七期之工程款二千六百九十七萬元,惟被上訴人應僅得請領二、三、四、五、六、八期款,計二千四百三十六萬元,超支二十六萬一千元,被上訴人依法自應就超支部分返還伊。又被上訴人明知上開二項工程已完成,竟利用伊不知而訂立該部分之承攬契約,顯有詐欺,爰以準備書狀向被上訴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另兩造間除系爭工程外,並無追加水電工程,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款,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六萬一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五十八萬九千七百二十三元本息及上訴人反訴請求之敗訴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水電工程合約、請款分期表、統一發票、工程估價單等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依系爭工程合約之請款分期表記載,被上訴人請領之四十三萬五千元部分之工程款屬第八期驗收完成之款項。被上訴人提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工地主任 洪志忠 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所簽立之工程估價單以證明系爭工程已驗收完畢,參以被上訴人於洪志忠簽立上開工程估價單後之翌日即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即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上訴人用以請領系爭部分工程款,而上訴人於收受該標明系爭工程第八期工程款之統一發票後,即持以向稅捐機關報稅之憑證,兩造並未就系爭工程之完成及工程款有所爭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完成後已驗收完畢,依工程合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三萬五千元工程款,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次查本件上訴人之市政小別墅新建工程之建築、電氣、弱電、給排水消防、空調工程原係由久洲公司以總價六千四百二十八萬五千七百十四元承攬。久洲公司再將其中電氣、弱電、給排水消防、空調等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總工程款為八百七十萬元。嗣因久洲公司倒閉無法再依約付款予被上訴人而停工;上訴人為使上開水電工程能完成,乃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水電後續工程承攬合約,由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以完成系爭工程,該系爭水電後續工程之總工程款為三百二十一萬九千元,佔被上訴人原向久洲公司承攬上開工程總價款之百分之三十七,有上訴人與久洲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被上訴人與久洲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在卷可稽。足見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與久洲公司簽訂之上開承攬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顯與本件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承攬契約無涉,上訴人自難執其與久洲公司間所生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況上訴人辯稱已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二千六百九十七萬元,已起支二十六萬一千元云云,不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與前述兩造分別與久洲公司或兩造所簽訂之承攬契約內容不符,自屬無據,不足採信。上訴人又另辯稱:系爭請款分期表所載第一期、第七期工程,即地下一樓、二樓幹管立管及配管完成,機械室完成,前已由久洲公司完成,上訴人亦付訖款項,因失察復與被上訴人締約,顯見被上訴人有利用上訴人之不知情而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以圖得不法利益之詐欺情事,爰以準備書狀向被上訴人為撤銷上開第一、七期工程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該部分工程之承攬契約既經撤銷,依法此部分之契約視為自始無效,從而上訴人超支之二十六萬一千元,就被上訴人言,自屬不當得利,依法應返還上訴人云云。惟查系爭工程承攬合約之請款分期表所載第一期地下一、二樓幹管立管及配管完成,第七期機械室完成之工程係由被上訴人施作完成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於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前,其完成之工程款均係由久洲公司支付,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後,其於各期工程完成後向上訴人請領工程款時均有開立統一發票,經上訴人審核後始簽發萬通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之支票給付,且上訴人已依系爭請款分期表給付被上訴人第一期至第七期之工程款,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付款明細表影本可佐。而依被上訴人所提久洲公司與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對被上訴人所為付款明細表所載,久洲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之最後一筆工程款日期為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即7-RF配線完成之工程款。而上訴人第一次直接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之日期為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五日,顯在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兩造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前。另上訴人於送水送電工程完成後之付款日期為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而依證人即萬通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承辦上訴人本件建築工程融資授信業務人員 賴坤銀 所提出之上訴人借款申請書所載,上訴人係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分別以「水電工程、電梯機房及BF1-2F幹管及配線完成」,「水電工程-機械室完成」為由向該銀行申請核撥建築融資貸款金額,有該申請書在卷可佐(外放證物)。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伊未向久洲公司收取地下室一、二樓幹管立管及配管完成,機械室完成等二期之工程款,及系爭工程承攬合約係久洲公司停工後,經雙方核對工程進度,上訴人同意以原工程總價款之百分之三十七為系爭工程之價款後被上訴人始繼續完成。系爭工程之承攬合約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間要送水送電時,經被上訴人要求始簽立云云,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範圍,價款及付款辦法均分別明確記載於合約中,且被上訴人亦依約完成,而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中之第一、七期工程款有重複領取情事,則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與上訴人簽訂承攬合約時有詐欺情事,洵屬無據,不足採信。因此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第一、七期工程之承攬契約對被上訴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又上訴人縱令就上開第一、七期部分之工程款已給付久洲公司,亦屬上訴人與久洲公司間之問題,自難持為對抗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已付被上訴人超支二十六萬一千元,自無由再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二十六萬一千元,尚難准許。另暗開關普通型改為螢光型開關,樓中樓部分浴室追加預留電源220V及冷水出水口、地下室泡沫消防追加工程,消防圖變更水管追加施工水泥鑽孔、消防圖變更、消防器材追加材料等項之追加工程款部分,經電氣工程公會人員依原設計圖、估價單等資料與現場狀況核對結果,確有追加情事,經核算結果,上開工程之價款應為十五萬四千七百二十三元,有鑑定報告可按。上開追加水電工程均係原施工設計圖及工程預算書所列項目數目外之追加或變更之施工,自難認屬原承攬合約之工程範圍,故非經定作人同意,承攬人不可能自花錢變更及追加。況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為上開追加水電工程之施作,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承攬合約之請款分期表所載第八期工程款四十三萬五千元及追加水電工程款十五萬四千七百二十三元合計五十八萬九千七百二十三元部分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二十六萬一千元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係提出訴外人洪志忠所簽發之估價單(見第一審卷第十二頁),以證明被上訴人所承攬系爭水電工程第八期工程已驗收完成,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該期工程款四十三萬五千元,然上訴人否認該後續工程已驗收完成(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反面、第一一六頁),查該工程估價單並無驗收完成之記載,原審未命被上訴人就該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之事實舉證證明,竟以洪志忠所簽立之工程估價單記載其簽收乾粉滅火器等物品,遽認系爭後續工程已驗收完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該第八期工程款四十三萬五千元,尚嫌率斷。又上訴人陳稱系爭工程中地下一樓、二樓幹管與配線,以及機械室,前已由久洲公司完成,上訴人已付訖款項,並提出久洲公司請款單、請款簽收單、統一發票及支票等為證(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九頁,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四頁),且被上訴人所提之建華機電有限公司送貨單係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出廠證明為八十五年三月,拾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貨證明係八十五年一月十日,慶阜通風工程有限公司之出廠證明書保證期限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起,亦有上開公司之送貨單、出貨證明或出廠證明書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六十八頁、第六十九頁、第八十頁及第八十一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下一樓、二樓幹管、立管、配線及機械室工程,係在兩造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訂立系爭後續工程合約書之前既已完成,似非全然無據。查前述工程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久洲公司所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中屬第二十期及第二十二期工程,此與兩造所訂後續工程合約書第一期及第七期之工程完全相同(見原審卷㈠第六十八頁、第七十一頁)。倘前述工程確於訴外人久洲公司倒閉前業已施工完成,並由上訴人付訖該第二十期及第二十二期款項,縱被上訴人未及向久洲公司領得上開二期工程款,上訴人抗辯依其與久洲公司所訂工程承攬合約書補充說明第四條約定,乃屬久洲公司與被上訴人雙方之事,應自行解決(見第一審卷第五十八頁、第六十五頁、第二十七頁,原審卷㈡第三十九頁)。乃被上訴人將已完成之前述工程,於兩造後續工程合約書中再列為第一期及第七期工程,而重複向上訴人請領工程款,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詐欺而超付被上訴人前述工程款,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以準備書狀向被上訴人為撤銷兩造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所訂承攬合約書中第一、七期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二十六萬一千元(見第一審卷九十四頁),自有詳予查明審究之必要。原審就上訴人前開抗辯是否可採,未予調查審認,遽謂縱上訴人已將前述工程款給付久洲公司,亦屬上訴人與久洲公司間之問題,不能持為對抗被上訴人,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尚有未合,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莊喜鴻自承追加工程部分係從開始到工程結束間陸陸續續追加之工程,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與上訴人所簽合約沒關係,該追加工程估價單係對久洲公司之估價單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三十五頁、第九十四頁),則此部分追加之水電工程款,被上訴人似應向久洲公司請求。原審未進一步詳予查明,遽認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施作該追加之水電工程,自應給付被上訴人該追加之水電工程款云云,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