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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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酌減違約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
上訴人國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康培元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預購上訴人興建坐落台北市○○區○○路二段之「民生國林」房屋兩間(F棟九樓、G棟九樓)及停車位兩個(下稱系爭房地),價款各為新台幣(下同)八百二十八萬元及一千一百一十五萬元,合計一千九百四十三萬元,伊已付二百零八萬元,嗣因上訴人工期遲延且工地旁有一大型瓦斯槽,伊遂拒絕繼續繳款,上訴人竟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以伊欠繳價款為由,解除合約,沒收伊已付之價款。惟系爭房地解約後之市場價格較伊購買時高,故上訴人再次出售系爭房屋所能獲取之利益,超過原能獲得之利益甚多,因而上訴人沒收之違約金數額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為二十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其餘之價款一百八十八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本件違約金債務業已履行,被上訴人無權請求法院核減;且被上訴人係因個人財務困難及房屋景氣低迷等因素而拒絕繳交價款,依約伊得沒收已繳納之價款,並無不公平之處,況伊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受有已支出之銷售佣金九十八萬九千元,及銷售利潤之損失,遠超過被上訴人已繳付之價款,且未逾內政部依公平交易法所頒行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二十二條,賣方得沒收房地總價百分之二十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違約金過高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上訴,係以:㈠被上訴人前以工期遲延及上訴人隱瞞系爭房屋旁有一大型瓦斯槽,影響其購屋與居住品質等由,主張撤銷因被詐欺所為買受之意思表示,訴請上訴人返還已繳價金,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九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㈡系爭二百零八萬元,被上訴人係以繳納價金之意思為給付,並非以給付違約金之意思付予上訴人,自難認被上訴人以履行約定違約金義務而為之任意給付。㈢兩造對系爭買賣合約中有關違約金之約定,係屬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並不爭執,然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如顯失公平時,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法院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契約,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並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又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意旨推之,違約金之約定,雖不因契約之解除而隨同消滅,但其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損害,則不在斟酌之列。依系爭買賣合約之約定,買受人違約時由出賣人沒收已繳價款,則買受人繳款少,縱違約情節嚴重,沒收之違約金亦少;反之繳款逾多,縱違約情節輕微,被沒收之違約金反而增多,顯失公平。且上訴人係屬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之房屋興建投資業,其於八十四年間銷售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時,當年度同業所得額標準為百分之八、利潤標準淨利率為百分之十,有財政部賦稅署公佈之八十四年度房屋建築營造業同業利潤標準表影本附卷可稽,該利潤標準乃依一般同業之收入支出成本為據,並已涵蓋同業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在內,自得為本件核減違約金之標準。經查,系爭房地總價為一千九百四十三萬元,則上訴人預期可得之淨利,依上開標準為一百九十四萬三千元,此為假設兩造均能依約履行,扣除一切成本、費用之後,上訴人始有獲得上開利潤之可言;而本件上訴人在八十六年三月間,房屋尚未興建完成時即以被上訴人未按期給付價款為由,解除買賣契約,沒收已繳價金二百零八萬元作為違約金,顯屬過高,自應予酌減。況上訴人仍得再將系爭房屋出售,取得相當之利益,尚難認已受有銷售利潤之損失,至內政部依公平交易法所公佈之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第二十二條雖訂定「於買方違約不買時,賣方得沒收房地總價百分之二十之金額,並得解除契約」,但此契約範本僅供買賣雙方訂約時參考之用,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仍應按各具體契約分別審核。上訴人主張其委託訴外人大學廣告有限公司圓堡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銷售系爭房地,已支付銷售佣金九十八萬九千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其與前開二家廣告公司簽訂之房地企劃銷售合約書、統一發票、客戶簽約明細表為證,並經證人即大學廣告有限公司負責人 周衛民 結證屬實,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開契約之真正,該銷售佣金占售價百分之五之約定合乎一般市場行情,則上訴人此項支出既合理可信,自屬因被上訴人不履行債務所受之損害。次查,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二月十八日,通知被上訴人繳款,同年三月十日以被上訴人違約為由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上訴人遲延給付價金七十二萬元,期間未及一個半月,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所受利息之損失,如以法定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未及二萬元。況被上訴人係因財務困難致無力繼續繳款,違約情節並非嚴重;且被上訴人業已給付二百零八萬元供上訴人無息使用至今,上訴人亦受有相當之利益,參以社會經濟景氣之普遍低迷等情,認被上訴人所繳交之價款二百零八萬元悉遭上訴人沒收作為違約金,實非衡平,以酌減為一百零八萬元為相當,其餘上訴人所沒收之一百萬元部分,原給付之原因已不存在,自屬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及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本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十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自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者而言。查原審將本件違約金減為一百零八萬元,係以:㈠上訴人為系爭房地已支付應分攤之廣告公司銷售佣金九十八萬九千元(「民生國林」全部銷售佣金為一千二百三十六萬八千元,詳原審卷第四十三頁),㈡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所受利息之損失,未及二萬元,㈢被上訴人違約情節並非嚴重,且已給付二百零八萬元供上訴人無息使用至今,上訴人亦受有相當之利益,及社會經濟景氣普遍低迷等情為據。惟原審既認財政部賦稅署公佈之八十四年度房屋建築營造業同業利潤標準表,所載該業八十四年度利潤標準淨利率為百分之十,得作為本件核減違約金之標準,而系爭房地總價為一千九百四十三萬元,則上訴人預期可得之淨利,為一百九十四萬三千元;然又謂此預期可得之淨利,須上訴人購買材料、鳩工按圖興建房屋,領得使用執照交付房地,扣除一切成本、費用之後,始能獲得;而上訴人係在八十六年三月間(即八十四年四月訂約後約二年),房屋尚未興建完成時即解除買賣契約,沒收已繳價金二百零八萬元作為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云云。原審將違約金減為一百零八萬元,係扣除系爭房地應分攤之廣告公司銷售佣金九十八萬九千元,及計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價金所受利息之損失不及二萬元之結果,且上訴人無息使用二百零八萬元至今亦受有利益等,則上訴人預期可得之淨利,為七萬一千元以下。倘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已交付應分攤之廣告公司銷售佣金九十八萬九千元無誤,而其就原審核減之違約金一百零八萬元,實際可得之淨利又祇有七萬一千元以下,則依前揭判例意旨,原審將違約金核減為一百零八萬元,是否相當,自非無斟酌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蘇達志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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