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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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0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
上訴人丁○
丙○○乙○○甲○○被上訴人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曾志朗 訴訟代理人 沈美真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臺灣省政府教育廳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裁撤,其業務由教育部接管,茲據教育部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臺北市○○區○○街二段一一號、一七號、一九號房屋(下稱一一、一七、一九號房屋)係六十年間由臺灣省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下稱省訴願會)向伊承租土地所興建,為臺灣省所有,初由省訴願會管理,並依序分配與其職員 宋柏民 及上訴人丁○、丙○○(下稱宋柏民等三人)居住使用。惟宋柏民等三人已先後退休,省訴願會於八十一、八十二年間並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請求宋柏民等三人遷讓返還房屋,均遭拒絕。嗣上開眷舍改由伊管理,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完成管理者變更登記,宋柏民並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死亡,其配住之一一號房屋由上訴人甲○○、乙○○共同占用,上訴人等均屬無權占有;況省訴願會於管理期間,曾經臺灣省議會決議處理系爭房屋,已符合宿舍處理之條件,伊接管後並將收回之其他宿舍出租予國立陽明大學,系爭房屋有一併處理之必要,伊亦有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房屋等情,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使用借貸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甲○○與乙○○、丁○、丙○○分別返還一一號、一七號、一九號房屋,及乙○○、甲○○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以下同)七千零七十九元,丁○、丙○○各自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七千零七十九元損害金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損害金之請求,經第一審駁回其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省訴願會前基於房屋管理機關地位,將系爭房屋配予宋柏民等三人居住,並以配住當時之事務管理規則作為使用借貸契約之內容,雖嗣後管理機關變更,然宋柏民等三人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權限不因此而受影響。再公務員因職務關係,由任職機關配住宿舍,其配住宿舍之原因係基於公法關係而來,故其有無繼續使用之權利,亦應依公法關係考量,系爭房屋係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獲准配住,依當時之相關規定及行政解釋,允許受配住之公務員於退休後繼續居住,原則上應至該退休人員死亡為止,是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自須以受配住之退休人員死亡,方得認借貸宿舍之使用目的已告完畢,丁○、丙○○自仍有權使用系爭房屋。又被上訴人出租與國立陽明大學之標的非系爭房屋,與宿舍處理之要件不符;至甲○○係基於繼承宋柏民居住系爭一一號房屋之合法權限,與其夫乙○○共同居住,亦非無權占有。而被上訴人僅受有無法配住系爭房屋予其他公務員,而仍需支給房屋津貼之損害,其請求按系爭房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六計算損害金,亦超出其所受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系爭房屋原由省訴願會管理,於管理期間將一一號、一七號、一九號房屋依序分配予其職員即上訴人甲○○之父宋柏民、上訴人丁○及丙○○作為宿舍居住使用,而宋柏民等三人已先後自省訴願會退休,宋柏民並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死亡,由其女甲○○、女婿乙○○占用該一一號房屋。系爭房屋嗣移由被上訴人管理,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完成管理者變更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證,堪信為真實。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管理使用者,名義上雖為國有,然實際上則由管理機關本其管理權限行使權利;而管理機關將所管理之宿舍配住予其所屬職員,亦為管理機關本於管理權而為之處置方法,依此成立之法律關係僅存在於管理機關及所屬職員之間。查宋柏民等三人原為省訴願會之職員,彼等因任職關係而受配省訴願會管理之系爭房屋,因而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自係省訴願會本於其對於系爭房屋之管理權而為之法律行為,依上說明,使用借貸關係僅存在於宋柏民等三人與省訴願會間。另政府機關雖均屬於國家機關,然彼此間因有體制、編制、預算及職權行使範圍之不同,故於法律上係屬單獨之個體,所為之法律行為效力亦無從屬關係,應單獨發生效力,是省訴願會與被上訴人雖均屬於省政府轄下,茍無特別約定,自不得謂省訴願會所為之法律行為效力及於被上訴人,或謂省訴願會所為之法律行為即視為被上訴人所為,是上訴人主張該使用借貸關係亦對於被上訴人發生效力等語,即無足取。又使用借貸關係乃屬於貸與人與使用人間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系爭房屋之基地係承租而來,省議會於七十九年間將省訴願會所編預算刪除,並要求省訴願會就系爭房屋為處理,省訴願會於八十一、二年間即分別通知各配住戶返還所配住之宿舍,則系爭房屋於八十五年間改由被上訴人管理時,省訴願會自無將其與宋柏民等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改由被上訴人承受之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受系爭房屋之管理權,即應承受原使用借貸關係,亦非有據,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遷讓房屋,乃法之所許。次查,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房屋,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屬正當。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公有土地,以各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房屋之基地為公有土地,八十六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萬九千三百九十一元,上訴人占有之宿舍各占用土地面積四三‧九五平方公尺,該建物八十七年度課稅現值為十二萬四千元;審酌系爭房屋雖屬老舊,然位於台北市區靜巷,靠近國立陽明大學,臨近榮民總醫院及捷運站,人口密度低,交通及生活機能十分便利,房屋有前後庭院,生活環境頗優等情,認損害金之計算以按申報總額年息百分之六為相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甲○○、乙○○連帶給付及丁○、丙○○各給付按月以七千零七十九元計算之損害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房屋初由省訴願會管理,於管理期間將之分配予其職員即宋柏民等三人,作為宿舍使用,雙方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嗣系爭房屋移由被上訴人管理,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完成管理者變更登記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原審並謂「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管理使用,名義上為國有,實際上則由管理機關本其管理權限行使權利;而管理機關將所管理之宿舍配住予其所屬職員,亦為管理機關本於管理權而為之處置方法」。按公務機關本於管理權,將其管理之房屋分配予所屬人員使用,與所屬人員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嗣後房屋改由第三人管理,該第三人雖非當然繼受原使用借貸關係,成為使用借貸契約之當事人,惟該第三人係繼受原公務機關而為房屋之管理人,此單純管理人之變異,不應影響房屋借用人之權益,該第三人對於原公務機關本於管理權而締結之有效之契約,自不得逕否認其效力,而謂借用人無權占有房屋。準此,宋柏民等人與省訴願會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如未消滅,被上訴人即不得本於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之地位,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乃原審所持法律見解與此相左,就該使用借貸契約是否消滅,未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謝正勝法官高孟焄法官陳淑敏法官李慧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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