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附民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
四樓被告皇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乙○○上列被告因九十二年度金重訴字第七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九萬
三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皇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皇旗資訊公司)
於八十九年辦理現金增資,財務出現黑洞,負責人乙○○等人隱匿公司鉅額虧損製作八十八年間製作不實的公司財務報表,導致原告判斷錯誤而買該公司股票。
㈢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準用前三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九十二年度金重訴第七號案件,被告乙○○部分(皇旗資訊公司非刑事被告),經本院諭知無罪判決,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張江澤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子榕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