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3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於民國94年2月22日16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79室之住處,因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木板毆打乙○○頭、臉及右手,致乙○○受有頭部、右臉部(起訴書誤為左臉部)挫傷及右手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且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與告訴人乙○○吵架,惟矢
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動手,才其出手打了告訴人背部1拳,並未拿木板打告訴人,並未毆打告訴頭、臉及右手前臂,被告的頭、臉及手受傷,應該是被告在92年間被1對大陸來的姊妹2人打傷的,與其無關云云。
㈡經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收到法院傳票
,因而知道被告對我提出離婚訴訟,所以我回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79室被告住處,要問被告為何告我,於94年2月22日16時許,到家後被告一見到是我,就打我一巴掌,我倒在地上,起身時,被告又拿木板毆打我頭、臉及手臂,造成我的頭部、右臉部挫傷及右手前臂挫傷,被告也有用拳頭打到我肩膀,但肩膀沒有受傷等情綦詳(見偵查卷第19頁、第33頁及本院95年8月10日審判筆錄第3至4頁)。
⒉並據證人 李陳雲嬌 於偵查中證稱:我和告訴人一起上樓,
告訴人與被告就吵起來,告訴人進家門後,被告就用木板打告訴人頭部右側,我見他們吵得很厲害,我就回家等語,經核與告訴人前開指述大致相符。
⒊且告訴人於94年2月22日受有頭部、右臉部挫傷及右前手
臂挫傷,於同日晚間7時57分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乙節,亦有該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及94年8月30日校附醫歷字第0894號函附之告訴人94年2月22日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單及驗傷時拍攝之照片2幀在卷可憑,足證告訴人指訴為有證據可佐,應可採信,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⒋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
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法定刑為「3年以下
有期徒斤、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是被告行為時法定罰金刑部分,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3萬元以下。而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有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且定有罰金刑之條例,是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法定罰金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因此,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⒉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
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⒊上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修正後刑法第33第5款之
規定,乃係就刑法分則各編及其他刑事犯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就刑罰裁量之易刑處分之變更,此均屬刑事制裁法
律規定之變更,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如上所述,本案法定本刑罰金刑之最低刑度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論罪科刑,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此經彼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無誤,並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單附卷可憑,是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人夫,與其妻即告訴人感情不睦,不思維繫
改善,相互尊重忍讓,僅因細故爭執即毆打告訴人成傷,其行為實屬非是,兼衡被告年歲已高、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持以打傷告訴人之木板,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
扣案,且無證據可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的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定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吳佳薇法官陳慧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