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伍小包 (淨重玖點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小包(驗餘淨重柒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小包(淨重玖點叁伍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小包(驗餘淨重柒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0年4月23日以89年度潮簡字第4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0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本件累犯),復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3年9月12日以92年度訴字第4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與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淨重9.35公克),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小包(毛重7.9公克、淨重7.3公克)後即持有之,嗣於93年3月29日14時3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6樓606室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小包(毛重10.45公克、淨重9.35公克)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小包(毛重7.9公克、淨重7.3公克)。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前開扣案毒品並非伊所有,伊亦不知前開毒品為何人所有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於上揭查獲處所同時查獲之 張萱凌 與 梁影戎 於偵查中均證稱:扣案毒品皆係甲○○所有之物等語,且扣案之白粉5包與透明晶體3包,經送鑑驗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10日調科壹字第060008219號鑑定通知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6月24日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所辯,顯係犯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持有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殊,應予分論併罰。復按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定有明文,並依據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所頒佈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明定轉讓、持有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9.35公克,有前引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足憑,已逾前開5公克之標準,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
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未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小包(淨重9.35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小包(驗餘淨重
7.3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70條、第41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