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字第1544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之犯罪時間:「至同月26日下午11時0分41秒止,」應更正為:「至同年8月10日1時10分8秒止,」,另取得不法利益部分:「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3,545元」應更正為:「不法利益共計新台幣(下同)3,89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罪客體有2種,一為遺失物,一為漂流物,另一為前述二種以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遺失物」雖亦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但二者本有區別,物離本人所持有,本人不知遺留在何處者,該物對本人而言,即為法條所稱之「遺失物」;若本人知悉物遺留在何處者,即非「遺失物」,而係法條所稱之「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被告乙○○先後拾得被害人甲○○、丙○○、丁○○之行動電話或SIM卡後侵占入己,且被害人甲○○、丙○○均自承遺失於臺北縣土城市城林橋上及臺北市○○路○段與龍江街口,被害人既均知悉該物之遺留處所,則屬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又其將先前拾得丁○○失竊之行動電話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插入自己所有之SAMSAUNG牌T108型手機、甲○○所有之諾基亞牌6610型手機及丙○○所有之PHILIPS牌3630型手機內使用,使電話公司陷於錯誤提供通訊服務,享受免付通訊費用之不法利益,核其所為,另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其先後3次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及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自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1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同時同地以一行為盜用
2人通信設備,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至被告獲得免付電話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因上開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不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被告所犯上開連續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及連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連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對被告同時同地盜用2人之電信設備通信之行為未論以想像競合犯,尚有不合。爰審酌被告連續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復連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享受免付通訊費用之不正利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盜撥行動電話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且歷此偵、審教訓,當知惕勵應不致有再犯之虞,因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
33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胡堅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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