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重附民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被告庚○○
丙○○
四樓己○○戊○○
號四樓丁○○
一樓乙○○
四弄四十上列被告等因九十二年度金重訴字第七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陳述、證物,詳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準用前三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九十二年度金重訴第七號案件,被告庚○○、丙○○、己○○、戊○○、丁○○、乙○○,均經本院諭知無罪判決,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張江澤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子榕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