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玖拾伍件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市○○路○○○巷○弄○號「喬姿進口服飾批發」商店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為乙○○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相關註冊證號、指定使用之商品、商標專用期間均如附表所示),現仍在專用期間內,非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竟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基於販賣近似商標商品以營利之犯意,先向大陸地區東莞市虎門鎮富民商業大廈三樓之「名典服飾」,以每件單價二十七元人民幣之價格(成本約相當於新台幣一百七十元),購入使用與附表商標近似圖樣,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短裙商品計九十八件,而自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四月七日止,在上址店內陳列上開近似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短裙,並以每件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元至四百八十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顧客牟利;嗣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某時許,由乙○○先至上址店內購入仿冒之短裙二件以蒐證後,旋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四月七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品商標商品共計九十五件。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二一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這是告訴人註冊之商標,這些衣服是伊去大陸名典服飾購買,伊不知道是何品牌,之前亦未賣過此種圖樣之衣服,只是看樣式不錯就買,上開衣服係由大陸店家以空運方式寄來台灣,尚未付款就為警查扣,進價是每件一百七十元,再以兩百元出售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二十頁反面)。
經查:
㈠被告係址設臺北市○○路○○○巷○弄○號「喬姿進口服飾
批發」商店之負責人,其於九十五年四月一日,向大陸地區東莞市虎門鎮富民商業大廈三樓之「名典服飾」,以每件單價二十七元人民幣之價格,購入使用與附表商標近似圖樣之短裙九十八件,再連續自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四月七日止,在上址店內,陳列上開近似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短裙,欲出售予不特定顧客牟利;嗣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某時許,由乙○○先至上址店內購入仿冒之短裙二件以蒐證後,旋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四月七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上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品商標商品共計九十五件,而上開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係乙○○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相關註冊證號、指定使用之商品、商標專用期間均如附表所示),現仍在專用期間內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參見偵卷第十八至二十頁、三九至四十頁及本院卷第二十頁反面),且經告訴代理人 林孜俞 於警詢中、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甚詳(參見偵查卷第十四至十六頁及本院卷第四一至四三頁),並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估價單、名典服飾訂購單各一紙、及現場蒐證相片四幀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二六至二八頁、三二頁及本院卷第二二頁),此外,復有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九十五件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殆無疑義。
㈡又扣案短裙正、反面上所印製之三位女性人形圖樣,與告訴
人所申請之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中之三位女性圖樣,幾近完全相同,僅在排列方式、及無原商標圖樣下方之「FNJGOLF」等英文字母部分,略有差異等情,業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暨扣案短裙相片五幀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二四至二七頁),是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與告訴人之註冊商標在外觀上構成近似,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應有使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乙節,應至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伊不知扣案短裙係仿冒告訴人註冊商標之商品
云云,然參之告訴人乙○○自九十三年間起,即由新三龍國際服飾有限公司生產、銷售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衣物,至全台灣各地之批發商及零售商,平均每月銷售量約五至六千件,且並未外銷至大陸地區,零售價約每件八百元至一千二百元,於九十三年三月間起,即將附表所示商標印製在新三龍服飾店之店面看板上,並曾經請藝人穿著上開商標之衣服於媒體上曝光以為宣傳,上開商標圖樣之服飾在五分埔商圈內小有知名度,而被告與告訴人之服飾店均在五分埔商圈內,兩家店之距離約走路五分鐘內即可到達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乙○○到庭證述甚詳,並提出「新三龍流行服飾店」之店面相片七幀、及藝人穿著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服飾拍攝之相片三幀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五十至五八頁),而參諸被告從事服飾買賣業已達二十年之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四四頁),是其對於各大服飾品牌及進貨管道等情,理應即為熟稔,且對於所經營之服飾行周遭同業商店內所陳列、販售之衣服廠牌、售價及樣式等各節,基於商場上之商業競爭關係,衡情亦當知之甚詳,佐以被告自承:告訴人本來店與伊在同一條巷子,後來遷移至永吉路四四三巷等語,由此益徵被告對於附近服飾商家之相關動態,確有所查悉,則其主觀上應明知前開販售之仿冒商標商品與告訴人申請註冊之附表所示商標近似,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竟仍予以販賣無誤,被告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之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被告行為後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連續多次販賣行為,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成立連續犯,並認被告所販售前揭商品之商標圖樣,與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商標相同,然參諸被告購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短裙九十八件後,已為警查扣九十五件,除其中兩件已出售予告訴人外(因告訴人僅意在蒐證,此部分尚難認當事人間有買賣之合意),尚短少一件仿冒商品,是依現存之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一次販賣(含販入及販出)仿冒商品罪之行為,尚難逕認其有連續多次違法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犯行;又上開扣案短裙上之商標圖樣之排列方式與附表所示之商標略有差異,且無附表所示之英文字母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僅為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商品甚明,是此部分公訴意旨,似均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及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利益,販賣近似告訴人商標圖樣之商品,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所販賣近似商標商品之數量及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共九十五件,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克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鍾素鳳法官吳佳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書記官潘文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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