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貳仟叁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甲○○與寄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袁來 」之成年男子間,就上述2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多次以本件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同一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為貪圖小利,在其所經營之燒臘店內兼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人賭博財物,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已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並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惟其擺設之機台數目僅1台,經營期間尚短,獲利不多,情節非重,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1台(含IC板1塊),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置於機台內之賭資新臺幣2370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庭
法官高奕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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