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1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發立 律師
王迪吾 律師 謝祥揚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郭蕙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以電子郵件方式,於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內部員工使用之新聞編採作業系統(Basys;即民視公司內部網路之電子佈告欄),寄發給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聞部之所有從業人員。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任職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視公司)期
間,與同任職民視公司之被告僅屬同事關係,並無任何私人感情牽扯,亦無二人同居之情事。被告卻於93年間多次於民視公司散布下列不實言論:⑴93年6月18日對新聞部一名員工表示:「原告與其去年中元節後一個禮拜開始交往,原告還主動搬進被告位於三重的住家」。⑵93年6月19日當多位民視長官面前對該名員工表示:「原告與其確實從92年9月至93年4月同居……」。⑶93年7月初被告於電話中對該名員工表示:「其從去年9月到今年4月的確跟原告同居在一起……」、該名員工反問「二人發生性關係了嗎?」被告回答有。⑷93年6月21日對新聞部另一名員工表示:「去年中元節的時候,原告與其一同去基隆採訪放水燈,因為回公司的時候已經很晚了,同行的文字記者便要其載原告回家,原告回到家的時候發現鑰匙壞了門打不開,其就載著原告到汽車旅館去渡夜,就在其離去之後,原告打電話要求其過來陪原告……」、「之後,原告與其從九月份開始同居的生活,一直到今年四月份都還同居在一起,因為同居期間二人爭吵不斷,其母忍受不了而把原告趕出家門,結束了從去年九月到今年四月之同居生活」、「(今年)4月後到6月這一段期間,原告常駐足在其家門口叫囂,搞得大樓三班輪班的警衛都認識」;被告復告知該名員工:「原告這個女人不單純,在與其同居的這段期間還先後與多位民視同事有過曖昧,遊走在眾人之間。」。
㈡另被告於93年6月19日下午,假藉有要事與原告相談,將原
告約至民視公司大樓旁之防火巷內,違反原告之意願,以雙手環抱之方式強行擁抱原告。
㈢被告上述散佈不實言論及強行擁抱原告之行為除造成原告名
譽權、人格權及身體權受有損害外,亦使原告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心理創傷難以撫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名譽,並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以電子郵件方式,於民視公司內部員工使用之新聞編採作業系統(Basys;即民視公司內部網路之電子佈告欄),寄發給民視公司新聞部之所有從業人員。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自9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㈠兩造於92年9月間至93年4、5月間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並且
共同居住於被告住處,兩造分手之後原告在公司散佈被告意圖騷擾等語,被告為避免誤會,迫於無奈始私下對同事澄清,兩人先前係男女朋友之親密關係等情,並提出原告置於被告家中之私人物品及毛髮加以佐證,是被告客觀上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被告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又縱使被告之言論有礙於原告之社會評價,惟因被告係為澄清自身清譽所為之善意評論,並非故意虛構侵害原告名譽權,從而被告上揭陳述尚屬言論自由保護之範圍,應得阻卻違法。
㈡93年6月19日下午,被告因要求原告歸還住家鑰匙及門禁卡
,而相約至防火巷中談話,惟因原告拒絕而發生拉扯,其間被告僅拉到原告之皮包,並無強行擁抱之情事。並為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於下列時間散佈兩造同居並發生性關係等言論:㈠93年6月18日被告對一位同事表示,兩造於92年中元節後一個禮拜開始交往,原告還主動搬進被告位於三重的住家。㈡93年6月19日被告於民視三位長官面前對一位同事表示,兩造有同居之事實。㈢93年7月被告對一位同事表示,兩造有同居並發生關係。㈣93年6月21日被告對一位同事表示,關於中元節後開始交往、警衛認識原告及被告母親將原告趕出去。被告就上開事實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等語,被告則否認之。
㈠按所謂名譽權,其權利內容係以人在社會上應受與其地位相
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而我國傳統社會認為家庭為社會組織之基礎,婚姻之目的,在於傳嗣祭祖或奉養父母,因此男女之間無婚姻關係而發生性行為,將不見容於鄉里;又因為男尊女卑觀念之影響,女子與不具婚姻關係之男子發生性關係,將導致該女子在社會上所受評價遭致貶抑。雖然隨著時代變遷與文明發展,現代社會則以個人之結合為結婚之目的,因此我國社會對於兩性關係之認知態度,已可容忍未婚同居並發生性關係之情形;惟由於固有倫理觀念之影響,女性與無婚姻關係之男性發生性關係,仍然會遭受社會評價貶抑之後果。經查兩造並無婚姻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在工作場所對同事陳述其與原告同居並發生性關係之言論,就客觀上觀察,確實足以使原告在工作場所所受評價遭致貶損。從而被告之系爭言論,確實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被告辯稱並未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云云,並不可採。
㈡被告再辯稱:系爭言論均係在他人或長官詢問之情形下,為
澄清流言而不得不作出說明,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云云。經查原告雖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直接故意,但被告在主觀上應能預見,系爭言論將使第三人對於原告之人格及評價造成貶損之結果,且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被告為系爭言論之意思,故不問被告為系爭言論之動機究竟為何,應認為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間接故意。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㈢被告又辯稱:系爭言論係被告基於自衛、自辯及保護合法利
益之善意,被動對於關切詢問之同事予以回應、澄清,為刑法第311條所不罰之善意言論,不具違法性云云。惟按言論自由雖係憲法第11條明文予以保障之基本權利,然而言論自由所欲保障者係有價值之言論,藉以促進多元意見之流通,使得國民得以藉由意見之交換進而發現真理,促進民主社會多元化之發展;而非保障私人之間具有侮辱性、侵犯隱私之不具價值言論,即便該等言論所陳述之事實為真,亦不容許任意散佈,否則將破壞社會整體秩序、影響社會之健全發展,亦失去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真正目的。因此只摘傳術與公共利益有關而無涉私德之事,且能證明其為真實之表意人,始得享有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經查兩造之職業為新聞從業人員,並非公務人員或公眾人物,且系爭言論之內容涉及私人間極具私密性之事務,並非可受公眾評論之事項,從而被告所為系爭言論,縱然屬實,但涉及原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不能認為具有違法阻卻事由。被告縱使為保護自身名譽,而有自衛之必要,亦應以適當之言論內容陳述之,不得藉由侵害他人名譽、隱私之言論,以遂其保護自身名譽之目的。是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3年6月19日下午邀約原告至民視公司大樓旁之防火巷,違反原告之意願而強行為擁抱,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等與。被告雖坦承於上揭時地邀約原告,惟辯稱兩造僅發生拉扯行為,並未強行擁抱原告云云。惟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稱:「……我有看到被告抱著原告總共二次,第一次原告掙扎了四、五秒,然後原告將被告推開。第二次被告又抱原告,被告的手在原告的背後移動,原告掙扎了一下,把被告推開,之後他們又吵一下,被告就離開……」(本院卷第63頁)、「(防火巷巷道多寬?)約三個人並肩寬」、「(地下道出口是否剛好為巷道出口?何地下道?)隔一個騎樓。人行地下道出口。」(本院卷第64頁及第64頁反面)。是據此足證被告確實於上揭時地違反原告之意願而擁抱原告,否則原告不可能有掙扎之情事發生。故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名譽、隱私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致名譽權及自由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所損害,應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因被告之系爭言論致其在民視公司之評價受到相當程度貶損,以及遭被告違反其意願而強行擁抱,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等情;復參以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為民眾日報記者月薪3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負債;而被告為大學畢業、擔任民視新聞台攝影記者月薪4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負債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再者,原告曾於民視公司內部擔任實習生工作,而被告又對民視公司之員工散佈系爭言論致原告名譽受有貶損,故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以電子郵件方式,於民視公司內部員工使用之新聞編採作業系統,寄發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予民視公司新聞部所有從業人員,以回復其名譽,亦屬允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30萬元,及自9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發給民視公司新聞部所有從業人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就原告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書記官池東旭附件一信件主旨:道歉啟事信件內容:
道歉人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間,向多位公司同事表示,乙○○小姐與道歉人於九十二年九月間至九十三年四月間同居,經道歉人之母親將乙○○小姐趕出道歉人住所後,乙○○小姐仍時常至道歉人住所藉故吵鬧等語。然查,前述言論僅係道歉人個人憑空杜撰,與事實全然不符,已嚴重侵害乙○○小姐之名譽。為此,道歉人就上述侵權行為對乙○○小姐鄭重道歉,以示負責。
此致乙○○小姐
道歉人:丙○○(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攝影記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