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7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繼字第7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繼字第739號聲請人辛○○聲請人丁○○聲請人庚○○上二人法定代理人辛○○上聲明人(即聲請人)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戊○○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即聲請)均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即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之被繼承人即戊○○,經查係於該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七日死亡,而依該被繼承人死亡時,被繼承人戊○○之立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含兒女及孫子女輩) 葉坤松 等九人,業經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該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具狀拋棄繼承由本院備查之九十四年度繼字第四九三號卷證足憑),而被繼承人戊○○經查父母均已早歿,並無該第二順位之繼承人,是依法該第三順位繼承人即戊○○之兄弟姊妹即甲○○○(另拋棄備查)、壬○○○(另拋棄備查)、乙○○(另拋棄備查)、己○○(另拋棄備查)及丙○○當然取得上開對於被繼承人戊○○之繼承權。而查,該繼承人中丙○○依法並未拋棄繼承,雖嗣後亦於該九十四年四月一日死亡,然就其已當然取得對該戊○○之繼承權,要無影響。從而聲明人丁○○、庚○○二人之父親、即另聲明人辛○○之配偶丙○○,雖未能於法定拋棄繼承之時間內為拋棄其對被繼承人戊○○之繼承權,然丙○○既依法已當然取得對被繼承人戊○○之繼承權,並於死亡後再轉繼承於該丙○○死亡後之繼承人,自要難認得由該丙○○之繼承人即本件聲明人(即聲請人)三人事後得逕或代位專屬於該已死亡之丙○○而具狀聲明拋棄對於該被繼承人戊○○之繼承權;至於該繼承人丙○○繼承該戊○○之遺產後,雖其嗣後又死亡,惟此亦僅涉及該聲明人是否自行決定另於該法定期間內拋棄對該丙○○之繼承權或主張是否限定繼承為量之另事,要與本案難為並提。從而,本院綜上所述,並揆諸上揭理由說明,本件聲明人(即聲請人)三人聲明拋棄對該被繼承人戊○○之繼承權,尚屬無據,依法當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楊志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
書記官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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