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20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三號〕,本院合議庭評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證據:除補充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外,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伍年 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偵查卷足稽,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清償全數借款〔參見本院卷附清償書影本〕,顯具悔意,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