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9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自動販賣促銷機(水果盤)」共肆臺(含IC板肆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位於臺北縣○○鄉○○路○段○○號「美家樂遊樂場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經向主管機關辦理相關營利事業登記,即自民國93年8月中旬某日起,在上址擺設利用電腦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限制級娛樂類電子遊戲機「自動販賣促銷機具(水果盤)」共四臺,供不特定人娛樂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迄至93年9月16日下午3時許,為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會同警方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正插電營業中之電子遊戲機「自動販賣促銷機(水果盤)」共四臺(各含IC板一塊,共四塊),而知悉上情。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擺設上開種類、數量之電子遊戲機臺營業供不特定人娛樂把玩,並未經向主管機關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相關營利事業登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伊以為其店內所擺設之該等機臺係經經濟部評鑑合格的機臺云云。然查,本件為警查獲時,雖曾以切換電源方式規避查察,惟被告店內如前所述之機臺均在插電營業中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在場店員 游敏菱 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一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檢查紀錄表一件、電子遊戲機臺擺設位置圖一件、現場暨電子遊戲機臺照片三幀、93年度IC保管字37
0號贓證物品清單一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出具之代保管條一件附卷可稽。再者,扣案之「自動販賣促銷機」經開啟電源即出現水果盤畫面,顯見係遭變更為限制級娛樂類電子遊戲機具之事實,有上開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記載無訛,且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關於該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之定義與分類,同條例第4條及電子遊戲機分類標準亦有明定,而上開規定均分別公布、發布施行多時,被告從事電子遊戲場業,要難諉為不知,其執前詞為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具繼續性質,其雖繼續經營,仍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之數量、營業期間,侵害法益之程度非鉅,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自動販賣促銷機(水果盤)」共四臺(含IC板四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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