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4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建中 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於民國91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2年3月20日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悍馬車業商行購買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1輛,約定買賣價金自92年3月20日起至92年11月20日止,分9期繳納,每期攤還新台幣(下同)5,250元,在價款尚未全部結清前,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仍歸屬悍馬車業商行。惟何建中於92年3月21日取得該PPP-328號重型機車後,僅繳納15,800元即未再按期支付款項,並意圖不法之利益,於92年3月21日當日將上開車輛交付友人 莊彩霞 而遷移不知去處,致生損害於悍馬車業商行。
二、證據:㈠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述。
㈡買賣契約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
㈢被告何建中於本院94年4月15日訊問時,亦自承:「機車是
我出面買的,買賣契約書是我簽的沒錯。」、「(為何會買這輛機車?)因為莊彩霞自己沒有辦法出面買,她要我出面幫她買這部機車,車子牽回來後,莊彩霞就牽走了。...她把車子牽到哪裡,我就不清楚了。」、「(車子是何時交給你的?)92年3月20日簽完契約隔天就交車,也就是3月21日交車。」及「(車款後來有無清償?)我有聽她(指莊彩霞)說已經繳了3期,但我知道她確實沒有償還,我本來要求莊彩霞把機車給我,我就會去繳分期付款的錢,但她沒有辦法把車子給我,那臺車現在在哪裡,我也不知道」等情不諱,被告身為附條件買賣之債務人,卻不依約給付分期款項,且將機車交付莊彩霞而不知車輛去處,其主觀上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亦有遷移標的物之行為,且已生損害於悍馬車業商行無訛。被告空言否認犯罪,並非可採,且本案事證已經明確,其聲請傳喚證人莊彩霞到庭,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被告係將系爭車輛交付莊彩霞而遷移不知去處,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聲請人認被告係將車輛變賣予他人云云,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法條與本院論罪科刑法條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查被告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於民國91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未賠償被害人,惟本案標的物之價值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附錄本按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