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於民國94年1月16日19時許,於臺北縣永和市○○路
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甲○○明知於此,竟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縣永和市○○路往臺北縣三峽鎮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22分許途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46公里處(即臺北縣樹林市路段)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味,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乙紙。
㈢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卡1紙。
㈣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乙紙。
㈤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4年1月16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然其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據,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直承犯行,其素行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42條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博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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