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6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七二○號、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三六○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號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先予敘明。
(三)再刑法第四十一條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則分別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復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如附表編號三號所示詐欺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一、三號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三四二號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七四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揆之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部分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就此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號所示二罪本均判處得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而得易科罰金。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修正公布施行,有如前述,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是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所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爰依此諭知受刑人前開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號所示之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再「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雖緩刑期內更犯者,其所科之刑亦應於緩刑撤銷後合併執行。」,「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業經本院釋字第九十八號解釋闡釋在案,故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二十年之限制。」,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九十八號、第二○二號解釋在案。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號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止,而該罪之犯罪時間係於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後,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號所示之罪,顯無從與附表編號一、三號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聲請人聲請將如附表編號二號所示之罪與如附表編號一、三號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此部分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附表┌──────┬──────┬──────┬──────┐│編號│一│二│三│├──────┼──────┼──────┼──────┤│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違反毒品危害│詐欺│││防制條例│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四月│├──────┼──────┼──────┼──────┤│犯罪│九十四年四月│九十四年十月│九十三年三、│││八日起至九十│二十七日起至│四月間起至九││日期│四年四月九日│九十五年二月│十四年七月五│││止│二十四日止│日止│├──────┼──────┼──────┼──────┤│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臺北地方││機關│法院檢察署九│法院檢察署九│法院檢察署九││年度案號│十四年度毒偵│十四年度毒偵│十五年度少連│││字第一三二一│字第七二八四│偵字第二號│││號│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法院││├──┼──────┼──────┼──────┤│最後││九十四年度簡│九十五年度訴│九十五年度簡│││案號│字第一三四二│字第一○七號│字第一七四六││事實審││號││號││├──┼──────┼──────┼──────┤││判決│九十四年七月│九十五年五月│九十五年六月│││日期│十五日│十二日│十三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法院││├──┼──────┼──────┼──────┤│確定││九十四年度簡│九十五年度訴│九十五年度簡│││案號│字第一三四二│字第一○七號│字第一七四六││判決││號││號││├──┼──────┼──────┼──────┤││判決│九十四年八月│九十五年五月│九十五年七月│││確定│二十二日│二十九日│三日│││日期││││├───┴──┼──────┼──────┼──────┤│備註│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法院檢察署九│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執字│十五年度執助│十五年度執字│││第二九七五號│字第九三九號│第三六○九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