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於民國94年1月19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
○街某餐廳飲用酒類後,已達於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明知於此,竟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自上址搭載友人前往臺北縣新莊市,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巷口時(南往北方向車道),因酒後注意力減低且無法妥適操控車輛,不慎擦撞騎乘腳踏車行駛於同向車道右前方之 呂漢璋 ,致呂漢璋人車倒地受有頭皮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經員警據報到場測得甲○○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毫克,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各乙份。
㈢證人呂漢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現場相片15幀。
㈤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乙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乙紙。
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並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及於偵查中能坦承犯行,並已就其過失傷害部分與呂漢璋達成民事和解,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博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